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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讲:被迫签订空白协议怎么办,这几种情况下拆迁协议无效或可撤销
已被浏览1667次 更新时间: 2021/09/16

相信很多被征收人都曾有过这样的疑问:“协议是拆迁办半夜把我关在一个小屋子里签的,他们说的条件我并不满意,签的时候都没有签内容,签字按手印完他们就拿走了,我手里都没有留下协议,也不知道他们拿走以后怎么填的?

这种情况下我该怎么办?我还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吗?”


那么,被迫签订了空白协议,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确认无效或者要求撤销吗?盛廷专业拆迁律师告诉大家:答案是可以,但必须存在下面的情形。


一、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对于行政协议无效的判断,既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


1、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必须是具有职权的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


如果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是村民委员会、拆迁公司等民事主体或其他不具备职权的主体,均可能以它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为由确认所签订的行政协议无效。


2、 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在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征收方减损了被征收人权利或者增加了被征收人义务的,如果征收方不能提供法律规范依据,可以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


3、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这一点比较好理解,在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时,也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可以以此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4、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是否能够达到“重大且明显违法的程度”是法院重点审查对象,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例如,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实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所签订协议的主体既不是被征收人本人,签订前被征收人也没有委托授权他人、签订后被征收人也未予以追认,在此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将第三人确定为被征收人和补偿对象而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严重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房屋征收部门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可以认为达到了重大且明显违法的程度,应当被确认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适合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无效情形


《民法典》中规定了很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纯获利益之外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无效;再比如,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等等。


盛廷专业拆迁律师提醒:

被征收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本质是行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中也表明:行政协议具有两面性,既有作为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性”的一面,也有作为公私合意产物“合同性”的一面,但是行政协议既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又是一种合同,体现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因此,对于行政协议无效的判断,既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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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二、被征收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对于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行政诉讼法上的理由与民事规范基本相同,均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


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时,被征收人可以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但是对该事由被征收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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