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20日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章俊棋
问题提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
案件索引
2019-03-20|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一审|(2019)赣0481民初329号|
2019-05-20|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赣04民终1250号|
裁判要旨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该综合农村村民身份、户籍、义务承担情况和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以及是否已经享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村民代表开会形成的会议纪要认可某类身份的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院对这类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予确认。
2、当事人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应以分配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条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事项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分配方案确定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集体经济组织又对其成员资格不予认可,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关键词
户籍性质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张国钧、黄小珍诉称:原告张国钧系鲁家湖二组村民,2002年考入广西钦州师专,将户口迁入学校所在地,2005年大学毕业后将户口迁回鲁家湖二组,为非农户口。2010年12月6日,原告将自己本组的非农户口转为本组的农业户口。原告张国钧的妻子黄小珍于2017年6月5日将户口迁至本组。自2010年6月开始,小组集体土地陆续被征收,但在土地补偿款分配中,被告以户口曾经有变动为由一直按村民40%额度分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分配土地补偿款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少分的土地补偿款共计68130元。
被告鲁家湖二组辩称:原告张国钧将非农户口转为农业户口时候未经本组大部分村民签字同意,他不具备本组成员资格,不应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黄小珍在迁户口的时候明确承诺不享受农业户口的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国钧从小一直在鲁家湖二组居住生活,属于被告鲁家湖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2年,原告考入广西钦州师专读书,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将户口迁入学校所在地。2005年,原告大学毕业,刚遇到当时国家不包分工,遂于2006年4月10日将户口迁回鲁家湖二组,又成为鲁家湖二组村民,但户口迁回后户籍性质变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5月10日,因鲁家湖二组土地被征收,为土地征收款分配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过会议讨论,大部分村民代表同意农业户口按100%,非农业户口按照40%标准分配土地补偿款。2010年12月1日,原告书面申请要求将自己的非农户口转为农业户口,该申请经鲁家湖二组大多数村民签字同意,报鲁家湖二组组长、瑞昌市鲁家湖水产实验场、瑞昌市水产养殖场及瑞昌市公安局审批。2010年12月6日,原告将非农户口转为鲁家湖二组的农业户口。
2013年7月1日,瑞昌市鲁家湖水产试验场与指挥部的一些领导组织鲁家湖二组部分群众代表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群众代表同意自当天起户口回迁的大学生和村民享受同等待遇。
2017年1月,被告鲁家湖二组又有大面积的土地被征收。2017年1月8日,被告鲁家湖二组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经讨论通过了鲁家湖二组征地资金分配方案。被告鲁家湖二组仍按农业人口的40%分配给原告张国钧土地补偿款。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张国钧与原告黄小珍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6月5日,原告黄小珍将户口迁至鲁家湖二组。
裁判结果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赣048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瑞昌市鲁家湖水产试验场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钧土地补偿款279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原告黄小珍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赣04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鲁家湖二组确定征地资金分配方案时,两原告是否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案中,原告张国钧虽在外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但与其他农民工一样,平时在外打工,因没有稳定的工作,也无能力在外购房,原告张国钧在鲁家湖二组的房屋是其住所,鲁家湖二组的土地仍是他需要的基本生活保障。原告张国钧除户口性质与本组村民不一致外,其他工作生活情况与本组其他村民完全一样。
2010年12月6日,原告张国钧将非农业家庭户口转为鲁家湖二组的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国钧已正式成为鲁家湖二组农业人口家庭。自2010年6月起至2013年4月鲁家湖二组土地征收期间,被告鲁家湖二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是依2010年5月10日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在2010年5月10日制定征地资金分配方案时,被告鲁家湖二组没有认可原告张国钧的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此期间原告张国钧的鲁家湖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难以认定。2013年7月1日,被告鲁家湖二组群众代表对户口回迁的本组大学生待遇问题进行开会协商,并形成协调会纪要,群众代表一致同意从即日起户口回迁的大学生和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也是对户口回迁的大学生视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可。原告张国钧属户口回迁的大学生,也应该从2013年7月1日起享受鲁家湖二组村民的同等待遇。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张国钧自2013年7月1日起具有被告鲁家湖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遂判决被告向原告张国钧支付未给足额的土地补偿款27900元。原告黄小珍于2017年6月5日将户口迁至鲁家湖二组,在鲁家湖二组2017年1月8日制定征地资金分配方案时,不具有鲁家湖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法院对原告黄小珍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案例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即常说的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案件,该类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数量大、涉及面广,且极易产生群体性纠纷。由于个案差异,法官认识不一致,加之国家法律尚无统一的裁判标准,致使对该类案件的裁判参差不齐,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本案例旨在对该类案件的审判现状及审判依据等进行简单的梳理和归类,以为今后类似案件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现状
在国家经济建设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过程中,农村面临着大量的整体拆迁,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此种情形下就产生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虽然村组是依据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对补偿款进行分配,但是每个村可能存在特殊情况,比如“空挂户”、外嫁女户籍未迁走、户口回迁的大学生等等群体,这类群体往往在补偿款分配过程中没有公平地享受补偿款分配权,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解决。对于这类案件,除少量能进行调解处理外,大部分都需经过法院判决,而且绝大部分案件还会因村组对一审判决不服而进入二审程序。甚至还有些案件,要经过重审、再审等过程。
就本案而言,瑞昌市鲁家湖水产试验场有不少户口回迁的大学生,最初一起案件是张志红、凌杏芳、张思源诉瑞昌市鲁家湖水产试验场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该案经瑞昌市人民法院一审,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到九江市检察院申请监督,九江市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该案原告穷尽了所有的救济途径,但其诉请终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是被驳回了起诉。从此案不难看出,当事人维权道路的艰辛,费时、费力、费金钱,然而都是惘然。说到底,产生这样的审判现状,还要归根于国家法律尚不够完善,法官裁判尺度不一以及当事人对法律、法院的不理解。
二、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困扰
处理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裁判的法律依据,主要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具体操作则主要依据的是《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在司法实践中,首先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无统一的标准,无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组之间,还是审理案件的各地法院之间,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纠纷难以彻底化解。其次是村规民约与法律规定存在一定差距。个人趋利避害的心态,致使在城市周边农村,涌现大量的户籍迁入现象,其中不乏投机取巧、从中渔利者,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被瓜分,真正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被减少。另外,因为上述情形,该类案件的审判社会效果普遍较差,法院按法律规定,主要依据户籍登记及其他情况做出的裁判,因为实际上往往削弱了村组其他大部分村民的利益,因而得不到集体经济组织的理解和认可,甚至个别村组长会煽动村民进行集体上访,给法院施加压力。另一方面作为原告的村组成员,往往不能完全正确认识法律规定,认为法院迫于压力,不敢裁判。
三、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
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问题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应以分配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条件。
(一)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则
一是平等性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论性别、出生先后、有无财产及土地、贡献大小、加入集体经济组织时间长短,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律平等。
二是特定性原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生产、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一村内部,各组之间,个人特定归属于组。如遇组上土地征用,则由全组村民商定分配方案,个人有权参与该组利益分配,而不涉及其他组村民。如遇属于村上土地征用,则由村来分配,全体村民,包括该村各个组成员均有权参与分配。
三是身份性原则。一般来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自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父或母一方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子女随父或母落户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则其也自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外还有通过婚姻、收养、刑满释放、复员、退伍、大中专毕业生户口回迁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农民已不再将土地作为唯一和基本的生存条件,也不再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因此不能简单的以此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笔者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该综合农村村民身份、户籍、义务承担情况和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以及是否已经享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1、将是否具有户籍登记作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形式标准。个人常住户口是否依法登记在村组,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的自然属性,也是户籍登记的法律属性。
取得户籍登记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3)由本村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且其户口已迁入本村的;(4)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5)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将户口迁回本村的;(6)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符合上述情况的,原则上可确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将是否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作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实质要件。农村居民只能在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成员的权益,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多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最典型的情况就是,出嫁女在出嫁后,户口从娘家未转出,但在其丈夫所在村组已经享受村民待遇,此种情形应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也有例外情况,出嫁女出嫁后,由于男方没有房屋居住,男方随同出嫁女一直居住生活在女方家,女方户口未迁出,此种情形下村组往往以女方是“出嫁女”而拒不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这时应综合考量女方的居住生活情况、是否参加了农村医疗保险、是否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等等情况来作出确定。
3、将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作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综合考量标准。
土地是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如果取得了其他方式的基本生活保障,则实质上不应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现实生活中,不少原本将户口迁出的村民,由于发现拆迁有利可图,而将户口再次迁回村组,比如由国家财政负担的工作人员,因其已经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不再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不论其户籍是否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均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是否与村组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是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标准。对于这一标准,由于内容抽象,致使司法实践中难以判断。现在大部分农村居民特别是年轻人,确已不再仅仅依靠土地作为唯一和基本的生活来源,因打工外出、进行其他商业经营等原因,农民也开始在城市购买商品住房,从形式上很难简单的判定其是否在集体经济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与村组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针对这种情况,应结合选举、农村合作医疗、村民会议、村民义务履行等情况综合判断,从宽理解,不能简单地认为外出打工、经商就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实他们仍然要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本案情况与此较为相似。针对原告张国钧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确定问题,法院综合上述标准判断其是否为鲁家湖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张国钧是户口回迁的大学生,后来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但与其他农民工一样,平时在外打工,因没有稳定的工作,也无能力在外购房,其在鲁家湖二组的房屋是其住所,鲁家湖二组的土地仍是他需要的基本生活保障。原告除户口性质与本组村民不一致外,其他工作生活情况与本组其他村民完全一样。2013年7月1日,群众代表同意自当天起户口回迁的大学生和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也是对户口回迁的大学生视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可。在2013年7月1日以前,由于原告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没有得到被告认可,法院对此前原告是否具有鲁家湖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予确认。但自2013年7月1日以后,法院确认了原告张国钧具有被告鲁家湖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事项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村民代表开会形成的会议纪要认可某类身份的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院对这类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予确认。对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提起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民事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文所述及张志红等人起诉一案正是这一规则的适用。
综上所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基本财产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法院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保护农民基本财产权利。在案件审理中,要审慎处理尊重村民自治和保护农民基本财产权利的关系,防止简单以村民自治为由剥夺村民的基本财产权利。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由本村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且其户口已迁入本村的;
(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
(五)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将户口迁回本村的;
(六)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以放弃土地承包权为条件将户口迁入本村的,不享受涉及土地承包方面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
审判人员
一审独任审判员:章俊棋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薇 罗柳军 罗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