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征地拆迁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在房屋征收活动中做到文明、规范、公正、有序,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
我国法律规定强制拆除房屋属于行政强制行为,房屋强制拆除应由有关单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即只有司法强制拆迁才是合法的,有关机关未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强制拆除被征拆人的房屋属于非法行政行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在实践中,有关征收部门在与被征拆人达不成补偿协议时,为了加快征拆效率,擅自拆除被征拆人房屋。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房屋进行强制拆迁时,可以实施强制拆迁的主体包括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房屋征收部门,但需要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因此,如果真的遇到房屋被强制拆除,却不知道强拆主体是谁的时候,我们应该怎么维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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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因此,如果出现以上的情况被拆除,则可初步推定拆除主体。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2019)最高法行申8907号】中的裁判要旨,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生的房屋强拆行为,如果确无法查清强拆主体的,可根据拆迁工作的目的及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推定具有补偿职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强拆主体。
但是如果能够查明拆除房屋的实际主体的,应按照实际情况据实认定实际强拆主体。
为了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相关判例中确定了“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还确定了推定强拆主体的较大可能性原则,即在没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认该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只要被诉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作出该行为具有较大可能性,在立案环节即可先予认可被告适格,立案后由审判部门审查。
对于被拆迁人来说,证明房屋被强拆容易,但证明房屋强拆主体却屡屡碰壁。这样一来,对于老百姓在面临强拆却不知找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也指明了一条可行的途径。
但是,如果在遇到这类强拆的情况时,拆迁户应第一时间拍照留证;报警,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录音,要求公安机关对强拆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答复,对于后续确定强拆主体是一个非常有利的证据。
房屋征收工作是政策性强、影响面大的一项工作,有关单位在征收房屋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办事。这不仅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