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镇政府实施。
首先,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显示,当地村委会作为腾退人组织拆除了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腾退行为,当地村委会亦认可其组织实施了拆迁行为,故镇政府并非强制拆除实施主体。
其次,从强制拆除过程看,拆迁公司接受当地村委会的委托后,具体实施了拆迁行为,镇政府并非委托主体。因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为当地村委会,当地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故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不是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3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李纬华、审判员李绍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不服海淀区政府作出的【2016】2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驳回决定书》),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复议决定,责令海淀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2013年9月12日,张某之父张某某(已故)以其房屋在2012年8月1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人民政府)以违法拆除为由,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某镇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某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近七千万元。海淀区政府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本案被诉《驳回决定书》,主要理由是组织腾退案涉房屋和宅基地的主体是当地村委会,该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张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从查明的事实看,当地村委会作为腾退人,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对张某实施了强制腾退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镇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故海淀区政府认为张某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京04行初2853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海淀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并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京行终230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某镇人民政府是拆除案涉宅基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责任主体。拆除房屋当天,现场并未有村委会人员,但某镇人民政府全体干部和工作人员均出现在现场。海淀区政府和某镇人民政府存在利害关系,未公正审理复议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系某镇人民政府实施。从在案证据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某镇人民政府实施。
首先,《某镇某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显示,当地村委会作为腾退人组织拆除了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腾退行为,当地村委会亦认可其组织实施了拆迁行为,故某镇人民政府并非强制拆除实施主体。
其次,从强制拆除过程看,新牧公司接受当地村委会的委托后,具体实施了拆迁行为,某镇人民政府并非委托主体。
因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为当地村委会,当地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故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海淀区政府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李纬华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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