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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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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讲:阻拦对方强拆,警察到场后却不管,能不能认为他们属于“不作为”?
已被浏览743次 更新时间: 2022/12/05
关键词 补偿协议

徐某的房屋遭遇不明人士闯入,强行破坏房屋墙体,徐某在制止时遭受对方殴打。其后徐某报警,警察到场后对不明人士的身份进行登记,将徐某带回派出所询问,并出具了受案回执,但至今派出所一直并未告知案件的处理结果。


徐某认为,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且未对徐某及其家人采取保护措施,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制止违法行为违法。法院以该案因拆迁纠纷引发,对其他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公安局不具有进行查处的职责,因此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


负责区域拆迁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拥有协商拆迁事宜、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行政职权,其在组织拆迁的过程中,与当事人针对房屋拆迁事项进行协商、签约等是实际运用行政职权的表现。


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商谈拆迁时与当事人发生冲突时,虽然法律上并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打人的权限,但其肢体冲突行为是基于负责拆迁工作的职务身份发生的,系执行职务的关联行为,只不过是超越法律赋予权限的行为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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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这种行为应如何处理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行政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范畴,公安机关对此不具有法定的管辖权力。


该观点主要的理论依据又是什么呢?


《宪法》及各类组织法规定的监督方式主要有: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内部层级监督、民主监督、社会公众监督以及政府系统内设立的专职监督即监察监督和审计监督。


再者,《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若该行为由地方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行政相对人既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若该行为系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则需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而公安局不具备法律监督主体身份,其不属于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或社会公众。涉拆迁行为无论是哪一级政府或行政机关实施,都不会是公安局的下属机关,因此公安局绝无可能取得层级监督的主体身份,无法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或《行政复议法》规定,去评判、改变、撤销强制拆除行为。


行政机关进行的拆迁行为也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手段之一,属具体行政行为,一经行政主体作出,不论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瑕疵,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并要求所有国家机构、社会组织或个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在因为违法而被有权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都应当被推定为合法,对行政机关本身、相对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任何团体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服从。


如果仅因为被拆迁人的报警就允许公安机关就介入平行行政机关的职务行为,审查其他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属于对“有权机关”的违法扩大解释,是对行政行为公信力的破坏。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中也明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可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公务性质,就公法责任而言,违法执法人员承担行政处分而非行政处罚责任,若触犯刑法则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职务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也赋予被侵害人最为直接、便捷的救济途径,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侵权,应当向其所属行政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投诉或举报。也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强拆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其中除了涉及行政问题外还有可能涉及民事或刑事问题,行政相对人在被强拆之后,可以咨询专业律师寻求专业的法律意见,为后续的维权做好相应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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