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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讲:东北三省及内蒙各级人民法院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裁判观点汇总系列之【一】
已被浏览318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3/11/23

所谓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指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经过协商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报告等,针对被征收人如何补偿、安置以及限期搬迁等问题作出的行政决定。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通常会载明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一旦错过期限,则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就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如何判断收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以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及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为例,就其近年来撤销房屋补偿决定的裁判观点进行筛选和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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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被征收人对产权调换方式中关于安置房屋地点不是原址回迁,及代建房货币补偿金额提出异议。关于安置房屋地点问题。《兴城市永宁社区北二街、西关社区及西二村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有照住宅房屋选择异地产权调换的,由政府统一在周边小区预购调换楼房,按房照证载面积,征一还一,不找差价。而兴城市政府在征收补偿决定中为贲久兴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系位于兴城市××#××单元××室、建筑面积为65.76㎡平方米的房屋,兴城市政府自认该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距离被征收房屋大约5公里,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就近地段”和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周边小区”的安置地点。另外,产权调换方式中未明确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之间差价款的具体数额以及补偿款的支付期限,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贲久兴、兴城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辽行终204号

 

【案例二】


被征收人未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征收补偿决定针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分别按照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以供被征收人选择的处理方式正确。本案中,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主要依据不足、不够具体明确,不符合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


主要体现为:


其一,货币补偿方式中关于装饰、装修及附着物价值的核定缺乏具体明细、补偿标准及相应依据。涉案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用地面积339.7,其中建筑占地140.5,房屋间数4,房屋建筑面积93,楼房,主要房屋建筑时间1984年。而土地证存根则载明用地面积339.7,其中建筑面积140.5。因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载明涉案房屋为楼房,房屋现状也确为二层楼房,故建筑占地面积与建筑面积不是同一概念。某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在涉案二层房屋究竟于何时建成、是否存在翻建及是否有审批手续等均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对二层楼房除140.5平米以外的其他面积均按超占面积予以补偿的依据不足,而且未载明具体超占面积及相应的补偿标准,同时征收补偿决定没有载明补偿款的支付期限。


其二,产权调换方式中仅仅笼统地表述为“按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及房屋所有权人应得的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结算。回迁安置用房的临时安置费及超期补偿办法以该项目发布的征收补偿方案为准。”没有明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面积及套数、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等事项。产权调换的内容应当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明确,笼统地表述为“依照补偿方案为准”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李德厚诉龙城区政府、朝阳市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判决书(2016)辽行终816号

 

 【案例三】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应具体明确,符合条例规定。本案中,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要问题是:

 

第一,关于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时点问题。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距离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日已长达6年之久,新宾县政府在与孔祥民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能按照《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而其所主张的孔祥民要求的补偿标准过高的理由并不影响其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孔祥民主张2018年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明显高于2011年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而新宾县政府则主张2011年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明显高于2018年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考虑到迟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主要系政府拖延履行补偿职责所致,为了确保孔祥民的征收补偿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应当分别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和重新选定评估机构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取单价高者作为补偿依据。新宾县政府在未能举证证明2011年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明显高于2018年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被征收房屋在2011年12月20日的市场价值作为2018年4月11日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偿依据不合法。


第二,关于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的问题。征收安置补偿方案附件即《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标准》中规定住户搬家费每户500元,企业搬迁费每户1000元。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按照住户标准给予孔祥民搬迁费不当,用于经营的房屋可参照企业标准支付搬迁费。因货币补偿方式不存在安置回迁之日,故征收补偿决定在货币补偿方式中规定临时安置费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显然不当,对临时安置费另行计算支付亦无必要,货币补偿方式亦应对被征收人支付合理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费,应当在征收补偿决定中直接予以明确,并与其他补偿款项一同支付。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没有载明对征收补偿款的支付期限不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


第三,产权调换方式中仅仅笼统地表述为“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按县政府公布的《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改造建设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没有明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面积、套数以及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过渡方式等事项,亦没有明确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以及被征收人应得的住宅改营业补偿、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且二审庭审中新宾县政府明确表示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尚不确定,显然不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因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本身并不具有直接可执行性,故依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中应当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对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各项内容予以明确,而不能笼统地表述为“依照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结算”,否则将无法作为对被征收人安置补偿的执行依据。


第四,关于附属物和室内装修问题。新宾县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新宾镇旧城区改造对孔祥民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货币补偿)》中虽然载明了附属物补偿的具体项目及补偿数额,但该明细表中并没有孔祥民签字确认,亦没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证明,仅为新宾县政府对附属物的单方认定,在孔祥民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孔祥民附属物补偿的依据。考虑到孔祥民被征收的房屋仍然存在,新宾县政府应当在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对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重新予以核量,并对上述补偿项目及补偿数额重新予以明确,如因孔祥民不予配合造成无法对附属物和室内装修重新予以核量,应留存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孔祥民承担。

——孔祥民诉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辽行终336号

 

 【案例四】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本案中,涉案征收补偿项目评估机构结果公示中明确选定包头市光大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作为评估机构,但资产评估报告书由包头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土地估价报告由包头高新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由包头市光大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且未能提供房屋征收部门与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的相关证据。

另外,被告九原区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涉案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但包头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5月2日,包头高新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载明的估价基准日也为2015年5月2日,且三份估价报告均无评估师签名,不符合上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


另外,该办法第九条规定,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本案中,原告美洋圣加公司提出评估漏项及面积不符等评估问题,而被告九原区政府未提供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等情况调查登记的有效证据,因此,不能确定评估报告中评估对象是否全面客观,属证据不足。


——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020)内02行初46号

 

 【案例五】


 第一,被告固阳县政府对原告肖有红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原告房屋、土地面积,依据的是内蒙古巨宇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成果报告。被告固阳县政府委托内蒙古巨宇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土地面积进行测绘,相当于入户调查,但测绘过程中并无原告肖有红参与及确认签字的相应证据。被告固阳县政府未及时向原告肖有红送达测绘成果报告,而是与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一并送达,并未保留原告肖有红对测绘成果报告确定的房屋和土地的面积提出异议的相应救济权利,而原告对测绘成果报告持有异议。诚越评估公司以该测绘成果报告确定的房屋、土地面积为依据进行价值评估,固阳县政府以该测绘成果报告以及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为依据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诚越评估公司将肖有红的料仓、设备基础和地面、运费工作台委托内蒙古诚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属于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固阳县政府依据诚越评估公司委托诚大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被告固阳县政府将《房地产估价报告》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日一并送达给原告,在征收补偿程序未保留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申请复核及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


——肖有红与固阳县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2020)内02行初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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