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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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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讲;江西省危房强拆国家赔偿案件裁判观点汇总
已被浏览217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4/07/01
关键词

案例一、拆除行为未被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20)赣10行赔初8号


裁判要点:本案系原告在提起(2020)赣10行初54号行政行为违法之诉时,一并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因此,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思考: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就本案所涉行政纠纷,被告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案涉房屋拆除相关政策,对原告房屋补偿依法作出处理。


此外,根据该裁判观点可以推出,提出国赔请求被法院支持的一个前提是案涉的行政行为要被确认为违法。


另见:(2019)赣1181行赔初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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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因之一:缺乏有说明力的证据


案号:(2020)赣1021行赔初2号


裁判要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涉案房屋大概是2004年以后没有人居住。且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原告要求赔偿祖宅损失719235元、宅内家俱细软损失26000元,其应当提供有说明力的证据证明家俱细软在拆除现场客观存在以及各自具体价值和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等实际状况。否则人民法院亦无酌定之基础依据。而原告提供的原告制作的祖宅平面图、原告书写的“损失的大件财物即珍宝古董名单、房屋契约、光盘”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祖宅损失、宅内家俱细软损失的损失情况。致使本院对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造成原告提出的上述两项损害无法作出审核、酌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思考:在此类案件中,有说明力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是至关重要的,原告及原告方代理人应着重注意证据的收集、保存与固定,以期达到毕其功于一役的效果。


另见:(2019)赣1002行赔初1号;(2018)赣1021行赔初5号;(2018)赣1021行赔初6号;(2019)赣07行赔终17号等

 

案例三、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因之二、危房不具有使用价值


案号:(2019)赣1002行赔初1号


裁判要点:本案中,被告提供原告杨某良申请危房改造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拆的房屋属于危房,原告得到的危房改造金12000元没有用于该危房改造而是在危房旁边建设一栋新房,依据农村一户一宅原则以及被拆房屋属于危房的现状,被告拆除该危房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房屋损失不应得到赔偿。对于被拆房屋内的物品损失问题,因理事会成员在房屋拆除之前将房内物品搬出,但原告却将搬出的物品重新搬进房内,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启发与思考:在强拆违法的前提下,法官对此类案件会重点关注所拆除的房屋是否确属危房,如果被拆除的房屋确属危房,即使强拆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原告方对于案涉房屋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也不会被认可。其逻辑在于不适宜居住的危房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对其进行拆除并未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另见:(2020)赣1021行赔初2号;(2019)赣行赔申18号;(2018)赣1021行赔初9号等。

 

案例四:该类案件评估程序是否合法、赔偿项目是否齐全的问题


案号:(2019)赣07行赔初10号


裁判要点:评估报告数据真实、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房屋及土地赔偿、附属物赔偿、拆迁补助、临时安置费及搬迁奖励、屋内物品赔偿得到支持,停业停产补偿、经营性用房补偿、精神损失费、协调解决差旅费未得到支持。


法律依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当时有效的《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


启发与思考:对于该类案件的评估程序及赔偿项目问题,法官会综合各种因素予以考虑,比如在判断评估程序合法性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原告虽持有集体土地证,但目前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参照同地段周边最新商品房价格进行评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案例五: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


案号:(2018)赣1021行赔初5号


裁判要点: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拆赔偿款943000元,房屋原材料和物品价值300000元,误工费和精神损失50000元,被拆房屋剩余物品运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3000元。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该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的范围之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启发与思考:除证据问题外,是否属于“直接损失”也是法官较为重视的问题,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只会对拆除房屋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进行研判,对于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甚至律师费等并非直接由拆除行为引发的费用均不会予以考虑和支持。


另见:(2020)赣行赔申18号;(2019)赣07行赔终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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