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成的建筑,最常见的主要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修建的建筑物。
一、违建认定的法律依据
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违建类型主要有: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七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城乡规划法》违建类型主要有: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二、违建的拆除
对于违法建筑,行政机关一般通过立案、实地调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履行告知义务、依法进行催告、强制拆除这一程序进行。
具体程序如下:
执法机关发现或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遇征地拆迁→执法机关制作“立案呈批表”→调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制作责令限期拆除(或整改)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制作《催告书》(听取陈述和申辩)→执法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机关拆除前作出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强制拆除。
三、征收拆迁中的“拆违代拆迁”
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不应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
行政机关没有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在没有完成安置补偿工作的情况下,直接以拆除违建的名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有违程序正当原则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采取的管理方式与其管理目的相一致,是程序正当原则的内容之一。在集体土地进入征收程序后,对集体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补偿,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行政征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能因征收进展不力,而“以拆违促拆迁”的方式规避法定程序。
由于农村发展程度及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等,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普遍存在着只有部分建设手续甚至完全缺乏建设手续的情况,这是一种客观现实,不是农村居民能够克服和解决的,其不存在过错。相反,这种管理现状在很大程度上是行政机关造成的。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在当事人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不遵循法定的组织实施程序,径行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强制拆除,其执法目的不是为了严格农村土地的管理使用,而是为了避开法定的组织实施程序、加快拆除进程,属于滥用职权行为。其所称据此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限期拆除通知、强制拆除公告等法律文书,法院均不予认可,也不能成为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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