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被征收后,如果被征收的土地闲置,农民还能把土地要回来继续耕种吗?
如果不能,闲置的土地该如何处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2020年发生的“天津双林汽车部件科技有限公司诉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宁河分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及行政复议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2015年5月15日,双林汽车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河规自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工业建设类)》(下称“出让合同”)。出让合同中约定,涉案宗地在2015年5月15日之日起12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在2019年5月15日之前竣工。2018年12月27日,双林汽车部件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双林汽车部件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宗土地上动工开发。2019年8月29日,宁河规自局作出津规自宁河闲收〔2019〕00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双林汽车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项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终以失败告终。
有些人在看《土地管理法》的时候可能会以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收回建设用地,但事实并非如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土地收回权的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无偿收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修订)-国务院令第732号》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为强化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土地管理法》严格进行耕地保护,如果有闲置、荒芜耕地的情况,应当恢复耕地或按照相关规定缴纳闲置费甚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土地收回权的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故《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适用于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所以,只有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闲置时,具有收回权的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下,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也有权行使收回权。
需要注意的一个细节是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可能是行政处罚,也有可能是行政处理。如果是无偿划拨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收回使用权,则属于行政处理;而如果是通过有偿出让等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收回使用权,则属于行政处罚。
但是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处理,均应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权益,排除行政相对人的免责事由(即土地闲置的原因是否归咎于政府行为或者不可抗力),并且需要符合相应的法定程序。行政机关需要在履行了调查、认定、门户网站公开、听证、报批等程序,并且对上诉人未及时开工可能面临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后果履行了告知义务,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后,才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企业,需要密切关注行政机关的程序问题,这将会有助于企业撤销行政处罚,维护自身权益。
土地作为我国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其合理利用事关千秋万代的生存发展。我国面临着土地资源供需矛盾明显突出,且存在诸多建设用地粗放式利用甚至造成土地闲置的现状,因此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便是有效利用土地,防止资源浪费的一种有效行政处罚手段。在这种情形下,广大行政相对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防止因土地闲置造成国家资源浪费和本人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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