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榕行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194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师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乐市梅花镇梅峰路4号。
法定代表人林x,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xx,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郑律师,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因王xx诉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枉法裁判。上诉人被强拆的房屋及生活设施一应俱全已经存在达34年之久,用于生产及生活。80年代初根本不存所谓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一审判决回避审查该客观事实的存在,上诉人不是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及设施,重新办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是通过土地转让从开发商处购买的国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上诉人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农民“一户一宅”及利用集体资源发展生产的权利。二、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其生效前就已建成的房屋进行适用处罚,明显滥用职权,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对强制执行的程序作出规定,镇政府未按上述规定的程序执行,行政程序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通告》既无当事人的姓名、执行的方式和时间,也未告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涉诉地上物有事实上的占有或者使用关系,审理中,被告亦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原告涉讼搭盖建筑物及生产设施之建设虽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但被告对涉讼地上物的强制拆除,不影响本案原告诉权的行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长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翁小明
代理审判员 曾 莹
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