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郑行初字第651号
原告史xx,男,汉族,1959年4月4日生,农民。
原告田xx,男,汉族,1948年11月15日生,农民。
原告邢xx,男,汉族,1954年9月3日生,农民。
原告朱xx,男,汉族,1959年9月18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xx,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省长。
委托代理人赵x,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x,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史xx等四人因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xx等四人及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5)194-197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2年4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2)38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孟津县2011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批准孟津县征收城关镇等5个镇牛步河村等9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16.5430公顷。其中包括马步村集体建设用地0.8341公顷。在豫政土(2012)387号批复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不涉及申请人的承包地和宅基地。有豫政土(2012)387号批复征地位置示意图、调查笔录等证实。申请人与该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所述387号批复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驳回史xx等四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史xx等四人诉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2)38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孟津县2011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豫政复驳(2015)194-19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6月17日送达原告。被告经过审理以《批复》不涉及申请人承包地和宅基地,申请人与上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的身份证及宅基地使用证,都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和土地位于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上店村、马步村,该用地批复已明确用地范围包括上店村和马步村,申请人的房屋和土地在征地批复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复》与申请人有密切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驳回原告复议请求的豫政复驳(2015)194-19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错误,并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确认其违法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请求:1撤销被告豫政复驳(2015)194-19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与豫政土(2012)387号征地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2年4月27日,答辩人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孟津县2011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387号),批准孟津县征收城关镇等5个镇9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16.5430公顷,作为该县2011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2015年4月10日,被答辩人不服上述征地批复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受理后,依法开展调查工作,调取相关证据,经查明,在豫政土(2012)387号批复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不涉及被答辩人的承包地和宅基地。以上事实有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孟津县土地勘测规划队、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孟津县城关镇马步社区居民委员制作的《豫政土(2012)387号批复征地位置示意图》、答辩人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二、答辩人作出豫政复驳(2015)194-19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答辩人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被答辩人。
综上,答辩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豫政土(2012)387号土地征地批复,证明征地行政行为合法;2、示意图及调查笔录,证明目的:该征地批复不涉及原告的土地,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3、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质证意见:
1、对于征地批复真实性没有异议;2、示意图和调查笔录是被告在复议期间向相关部门调查取得的材料,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被告不应当在复议过程中取证,所以该证据是无效的;3、原告的宅基地、承包地均在批复范围内,已被征收。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2、11份照片,证明当事人与所征收土地有利害关系。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质证意见:
对于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2、对于照片我们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也只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有毁损。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豫政土(2012)387号土地征地批复及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出示的示意图及调查笔录证据系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1份照片无事实说明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2)38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孟津县2011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批准孟津县征收城关镇等5个镇牛步河村等9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16.5430公顷,其中包括马步村集体建设用地0.8341公顷。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5)194-19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政府以《批复》不涉及原告承包地和宅基地,原告与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驳回史xx等四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6月17日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以其房屋和土地位于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上店村、马步村,该用地批复已明确用地范围包括上店村和马步村,申请人的房屋和土地在征地批复范围内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批复涉及原告所在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本案原告在行政复议中,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12)387号批复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不涉及原告的承包地和宅基地、征地批复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据的证据为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孟津县土地勘测规划队、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孟津县城关镇马步社区居民委员制作的批复征地位置示意图及其调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所依据的证据系其在行政复议过程自行收集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驳(2015)194-197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史xx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霞
附录: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