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潍行初字第70号
原告管xx。
原告管xx。
原告管xx。
原告姚xx。
原告杜xx。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高密市人民大街1643号。
法定代表人杨xx,市长。
委托代理人范xx,高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管xx、管xx、管xx、姚xx、杜xx与高密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刚,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高复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10日,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面向社会发布了2009-12-8地块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公告截止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16点。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凯宇公司)在竞拍期限内竞得2009-12-8地块。2009年9月30日,国土局与凯宇公司就2009-12-8地块使用权签订成交确认书,同日国土局将竞拍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竞得人、地块编号、成交价格)。管xx等申请人在与潍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项目行政核准一案中,于2015年3月6日收到了包括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在内的证据材料。管xx等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就国土局与凯宇公司签订的2009-12-8地块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管xx等申请人虽然系于2015年3月6日收到了2009-12-8地块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但国土局于2009年9月30日将2009-12-8地块的竞拍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予以公示,公示内容与国土局、凯宇公司签订的2009-12-8地块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内容一致,因此管xx等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对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提起行政复议时已超出了法定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五原告诉称,市政府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是错误的。理由:1、原告系于2015年3月6日收到2009-12-8地块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于同年4月30日对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2、2009年9月30日,国土局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公示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信息,系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但不能推定原告据此知道了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信息,现市政府以国土局网上公布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信息时间作为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被诉行政复议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具有合法性。请求:1、依法撤销市政府作出的高复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市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五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复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高复送字(2015)第31号《送达回证》。1-2号证据证明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的事实。3、2009-12-8地块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4、潍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证据材料清单;5、潍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答辩书。4-5号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复议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
市政府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市政府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原告应当对被申请复议的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现原告对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2009年9月30日,国土局与凯宇公司签订了2009-12-8地块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并于同日将成交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予以公示,据此应视为原告自公示之日起即已知道涉案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对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出了法定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市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高复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号证据证明市政府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3、高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公告材料;4、2009-12-8地块使用权成交结果的公示材料。3-4号证据证明国土局就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及成交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进行公告、公示的事实。5、EMS快递单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3-4号证据,只证明国土局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及成交结果在网络上进行公告、公示的事实,但对被告主张原告自2009年9月30日起即已知道被复议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内容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5号证据,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9月30日,国土局与凯宇公司就座落高密市凤凰大街南、家纺路西编号为2009-12-8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国土局并于同日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对成交结果进行了公示。2015年3月6日,原告在与潍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项目行政核准一案中收到了2009-12-8地块使用权成交确认书。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国土局与凯宇公司签订的2009-12-8地块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09-12-8地块使用权成交确认书。2015年7月24日,市政府作出高复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8月6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管xx等人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有权针对复议机关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市政府作为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作出机关,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市政府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市政府主张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即已知道了被复议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内容,至其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市政府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市政府关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高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高复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高密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管xx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密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小玮
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