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晋1124行初43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律师,男,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律师,女,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屋拆除通知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关负责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离建限拆字(2015)第36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经查原告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离石区城北街道办苏家崖村,擅自建设的原有房屋加一层,院内有附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至三日内自行拆除。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系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苏家崖村村民,2015年12月5日,被告作出了离建限拆字(2015)第36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认为原告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原有房屋加一层,院内有附房属违法建筑,责令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至三日内自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解决居住困难,合理合法,《通知书》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没有经过合法调查,也没有给予原告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突然张贴《通知书》,行为明显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为达到恶意拆迁的非法目的,不考虑长期不批准宅基地和原告实际居住情况等事实,恣意作出《通知书》属违法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离建限拆字(2015)第36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离石县农村村民修建占地审批表;2、历史户成员信息;3、通知,证明原告对位于城北街道办苏家崖村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对房屋项下土地有合法使用权,村委会批准原告加建二层房屋有所有权;4、吕梁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证明被告无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从事实方面,原告建设的原有房屋加二层的房屋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原告的建筑物系违章建筑,原告所建房屋所处区域,属于新城规划区,该区域不得新建、扩建,原告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第二,从程序方面,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依法进行了集体讨论,对外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通知书和停工通知书,实质上不仅履行了告知权利,而且还告知了其诉权,因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合法的;第三,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已经拆除完毕,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可供撤销行政行为的内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吕政告【2012】1号紧急通告;吕政告【2013】1号紧急通告;吕新城执公【2015】1号情况公示;会议记录;(2015)第36号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庭审中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举证如下:1、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发布的离政办发【2010】97号文件;2、吕梁市人民政府吕政函【2014】14号通知;3、离石区人民政府离政函【2013】7号函;4、组织机构代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被告主体适格。5、2012年4月28日吕政告【2012】1号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规划范围内建设用地管理的紧急通告,证明原告新建房屋所处区域为新城规划区,该区域不能新建、扩建等,该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已经停止一宅一户的审批;6、2013年3月9日吕政告【2013】1号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整治吕梁新城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的紧急通告,证明原告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7、吕新城执公【2015】1号吕梁新城离石区城建执法监察大队关于对苏家崖村违章建筑情况公示,证明原告在苏家崖村有违章建筑并且进行公示;8、2015年12月5日离建限拆字(2015)第36号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建筑是违法建筑;9、关于对苏家崖村违章建筑情况公示、会议记录、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供的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对此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以原告徐某某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离石区城北街道办苏家崖村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的原有房屋加一层,院内有附房属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至三日内自行拆除。
同时查明,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已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离建限拆字[2015]第36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向东
审 判 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瑞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