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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浙0302行初44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刘春龙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4851次 更新时间: 2018/10/09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浙0302行初44号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刘春龙(特别授权),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府东路561号。


法定代表人周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瞿xx、施x(特别授权),温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温州市鹿城七都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老涂南路2-3号。法


定代表人叶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黄xx不服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州市住建委)拆迁行政裁决,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龙,被告温州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瞿xx、施x及第三人温州市鹿城七都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都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住建委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温住建发[2015]200号《关于对黄xx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该委查明:申请人七都管委会根据鹿城区委、区政府关于政府机构改革及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决定等,现已承担温州七都大桥工程拆迁任务,原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大桥工程建设指挥部持有拆许字[2007]第1号、第1-2号、第1-3号、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7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拆迁房屋在瑞都锦园(七都大桥拆迁安置房)予以现房安置。被申请人黄xx有房屋坐落七都镇樟里村樟里西路××号(地号:××),持有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146.07平方米,符合拆迁住宅用房补偿安置规定,经温州市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货币补偿金额为364139元。房屋室内装修补偿金额因被申请人拒绝评估人员入室勘查,暂未确定。被申请人另有无产权房屋7.05平方米,经查证建造于1994年至1998年间,属违法建筑,不符合拆迁补偿安置规定。该委认为:经批准实施的房屋拆迁,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被申请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1、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公布施行)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申请人要求在本村就地安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被申请人使用的建筑面积7.05平方米未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属违法建筑,不符合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3、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局裁定:一、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两种补偿方式供被申请人选择。(一)产权调换:1、被申请人合法房屋建筑面积146.07平方米,由申请人在瑞都锦园(七都大桥拆迁安置房)内予以现房安置,安置房面积不小于146.07平方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超出被拆迁房屋应安置面积的部分,被申请人应当按安置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支付房款。2、被申请人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146.07平方米,经温州市华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补偿金额为364139元。装修补偿金额在被申请人搬迁时再行评估确定。以上金额作为安置房预付款,安置房交钥匙时结清余款。3、申请人将安置房交付被申请人后,按每月8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被申请人四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4、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搬迁补助费700元。5、被申请人的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05平方米,申请人不予补偿安置。(二)货币补偿:1、被申请人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146.07平方米,经温州市华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补偿金额为364139元,装修补偿金额在被申请人搬迁时再行评估确定。2、申请人按每月8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四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搬迁补助费700元。4、被申请人的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05平方米,申请人不予补偿。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就上述第一条规定的两种补偿方式书面作出选择。如被申请人未按期作出选择的,保留第一种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三、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20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申请人拆除。被申请人逾期拒不履行本裁决的,将依法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搬迁。


原告黄xx诉称,一、涉案项目拆迁人为原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大桥工程建设指挥部,不是七都管委会。申请人在申请裁决前,上述两个机构没有将拆迁人变更的事实告知原告。因此,七都管委会不具有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原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大桥工程建设指挥部提出的拆迁许可申请不具备上述法定条件。现申请人七都管委会也未完成上述法定要求。拆迁许可证(含拆许字【2007】第01号、1-2号、1-3号、1-4号)违法,且已过期失效,也没有依法进行公告,因此不能作为拆迁的依据。三、基于以上一、二点理由,对原告房屋的拆迁应适用国务院590号令依法进行征收和补偿,不应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即便本案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不是被告温州市住建委,被告无权对本案进行裁决。五、对委托评估机构的选择,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拆迁人及评估人员没有对原告的房屋入室调查;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没有对原告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进行评估,属重大事项遗漏。没有对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进行评估和补偿;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不合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不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事实上剥夺了原告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xx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温住建发[2015]200号《关于对黄xx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3、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情况。


被告温州市住建委辩称,被诉拆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1、在第三人七都管委会申请原告黄xx房屋的拆迁裁决时,原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已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被撤销,其职责划入被告,故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予以受理,并无不当。2、第三人具备房屋拆迁人主体资格。原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大桥工程建设指挥部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于2007年1月15日领取七都大桥工程建设拆迁许可证,取得拆迁人主体资格。根据《中共温州市鹿城区委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撤并整合工程建设类指挥部的决定》和《中共温州市鹿城区委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都市型功能区设置的决定》,原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大桥工程建设指挥部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成立的第三人承担。之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七都大桥工程拆迁主体变更,并将相关事项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公告,被告于2013年2月14日办理拆迁主体变更手续。3、原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大桥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07年1月15日领取七都大桥工程建设拆迁许可证,根据法律法规的适用原则,被告在裁决中适用2001年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2001年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拆迁当时已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另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原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大桥工程建设指挥部根据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发改委的批准文件等,领取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许字[2007]第01号、第1-2号、第1-3号、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申请办理许可延期手续,该许可证至今仍然有效,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能作出被告裁决的法律依据。4、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并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相应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被告根据该条规定,向七都大桥工程拆迁范围内的各被拆迁人提供温州华正和温州众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供其选择,并根据多数意见确定温州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为该地块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机构。原告被拆迁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后,评估报告也已被粘贴于被拆迁范围处予以公示。因原告拒绝评估人员进入其房屋内进行装修评估,致使评估机构暂时无法对原告房屋室内装修补偿作出评估。但被告在作出的裁决中已明确装修补偿,以后按实际装修给予补偿,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市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2、房屋拆迁许可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5、鹿委发(2011)28、101号文件;6、关于要求变更七都大桥工程拆迁主体的申请;7、温州日报公告;8、关于同意变更拆迁人的复函。证据1-8证明经变更拆迁主体,第三人具有拆迁人资格及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9、户籍证明,证明被拆迁人的身份。10、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状况。11、房屋丈量平面图及现状影像照片,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调查情况。12、评估机构选票送达证明和人员身份证明;13、关于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证据12-13证明评估机构依法选定。14、拆迁户违法(章)建筑调查处理意见表;15、违章鉴定结果公示。证据14-15证明拆迁地段违章建筑房屋建造年限认定后也依法予以公示。16、评估结果公示以及公示的影像证明;17、拆迁房屋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以及公示的影像证明;18、装修评估证明;19、评估机构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20、评估人员资格证明。证据16-20证明评估结果依法公示。21、房屋拆迁协商谈话记录,证明拆迁人在提出裁决申请前已经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事项提出协商。22、七都大桥拆迁户协议签订情况明细表,证明拆迁地块协议签订率已经超过80%,可以不组织听证。23、拆迁公告,证明拆迁许可已经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24、温房字(2007)9号《温州房产管理局通知》,证明货币补偿基准价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25、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6、拆迁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影像证明。证据25-26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裁决申请并送达给被拆迁人。27、答辩记录;28、拆迁裁决调解通知书和送达回证;29、拆迁裁决调解会签到表和调解记录。证据27-29证明被告依法组织答辩、调解。30、证明、工作证明,证明见证人的身份。31、行政裁决会议记录,证明裁决经被告领导集体讨论。32、温住建发[2015]200号《关于对黄xx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送达回证及影像证明,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3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第305号令)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日公布施行)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57号令)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等有关规定,系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法律依据。


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一份拆迁裁决会议记录,证明被告的四位领导班子成员在庭审后对被诉拆迁裁决进行签字确认。


第三人七都管委会述称,同意被告温州市住建委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七都管委会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1、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第三人系向原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被告无权受理;证据2不合法,不符合许可的条件及程序;证据3-8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合法的拆迁人;证据9-10无异议;证据11无法证明被告已尽调查义务;证据12-13不合法,委托评估机构时,拆迁公告尚未公布;证据14-15不是违章建筑的结果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房屋系违章建筑的依据;证据16-17不合法,评估机构的选择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注册评估师的签字,评估报告也未直接送达原告;证据18与事实不符,原告未阻止评估人员入户评估;证据19-20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证据21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2关于不组织听证的阶段不明确;证据23说明委托评估机构违法。证据24系2007年的通告,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5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无权受理本案的裁决申请;证据26-30可以证明被告的裁决程序不合法。证据31不具有合法性,未经被告领导集体讨论决定;证据32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4、对被告在庭后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在庭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含许可证背面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均加盖有原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征收(拆迁)专用章,可以证明温州七都大桥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3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许可证不合法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被撤销,其职责划入被告,以及七都大桥拆迁项目的原拆迁人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大桥工程建设指挥部被撤销,由第三人承担该项目的拆迁工作,均由相应的政府文件予以证明,故原告提出被告无权裁决及第三人不是适格拆迁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与上述事项相关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评估结果公示以及公示的影像证明、拆迁房屋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以及公示的影像证明、装修评估证明、评估机构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评估人员资格证明可以证明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评估并依法公示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评估机构的选择不合法,上述证据不合法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在庭后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庭后补充形成,并不是为证明被诉拆迁裁决合法,而是证明其领导班子成员在庭审后对被诉拆迁裁决进行追认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的裁判方式选择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5、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有关第三人七都管委会的拆迁主体资格,原告黄xx房屋基本情况及拆迁经过与被诉拆迁裁决认定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温州市住建委受理第三人提起的裁决申请后,依法通知原告答辩,但原告未答辩。之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但原告未到场参与调解。被告经内部审批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于同月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2015年2月4日,中国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其中规定不再保留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其职责划入被告温州市住建委。被告的领导班子成员有八人,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内部审批时,仅有其中两人签字确认。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供拆迁裁决会议记录,说明该委另四位领导班子成员在庭审后对被诉拆迁裁决进行签字追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12日公布施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第三人七都管委会根据鹿城区委、区政府关于政府机构改革及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决定等相关文件,在申请裁决前已承担温州七都大桥工程拆迁任务,持有原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大桥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07年1月12日取得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20日的拆迁许可证,故本案所涉温州七都大桥工程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办理。原告黄xx的房屋在温州七都大桥工程拆迁范围之内,原告主张其房屋拆迁不适用拆迁行政裁决及第三人无权申请拆迁裁决,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温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拆迁裁决,其对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责被划入被告温州市住建委后,被告有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涉案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三、被诉拆迁裁决裁定第三人提供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供原告选择,以补偿安置原告的合法房屋,并明确了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使用的无产权建筑,属违法建筑,不符合拆迁补偿安置规定,依法不予补偿。四、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拆迁裁决申请材料后,已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原告进行答辩,符合法定程序。但被告在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后,未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即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程序违法。但考虑到涉案的温州七都大桥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且被告已由其领导班子的多数成员签字进行了补正,不宜撤销被诉拆迁裁决,应判决确认违法。综上,被诉拆迁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不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温住建发[2015]200号《关于对黄xx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永和

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

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俊贤

书   记   员   王宸宸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五)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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