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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谯行初字第00012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066次 更新时间: 2018/10/10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谯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高xx,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任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安徽王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因要求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律师、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高xx诉称:原告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王辛庄行政村高楼自然村拥有合法的养殖场。因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建设,原告的养殖场面临拆迁。2013年12月5日,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给原告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对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公开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收到高xx的申请,经了解,被告从未审批过高xx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当日上午11时24分56秒,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夏彦峰用手机(号码为189****;6556)将该情况电话回复高xx。综上,高xx起诉被告不作为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xx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1、特快专递邮寄单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其中注明了被告告知的方式是邮寄纸面告知,不是打手机告知的方式;2、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两份古井生态创业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所申请的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的信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但被告没有这个政府信息,被告答复原告时不需要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进行答复。2号证据原告在申请时没有提交,是否有利害关系被告无法查明,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答复,告知原告没有这个项目。原告对被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进行回复,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是既定事实、众所周知的,原告不需要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手机通话单一份,2、亳州市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证明一份;1-2号证据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0日用电话告知原告,被告没有审批过该项目,无该项目任何信息。3、特快专递邮寄单回执联,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由被告单位信息公开负责人夏彦峰签收的,该证据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原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电话号码无法证明是夏彦峰的手机号,呼叫的号码不是原告的手机号码,仅凭两个号码无法证明向原告拨打过电话,电话内容没有提供录音证明,没有规定应当用打手机的方式告知当事人,违反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视听资料必须经过公证。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夏彦峰在2013年12月10日时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更不能证明其是办公室主任,没有体现出任职时间,办公室不是被告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3号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通话清单左上角显示的名字是夏彦峰,被告是按照原告邮寄的特快专递上的号码拨打的;被告提供的不是视听资料,是通话清单,盖有亳州电信的公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告知的方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拨打了原告的手机,但不能证明被告电话告知的内容。2号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据是被告当庭提供的,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采信。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原告高xx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获取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的政府信息,并附联系电话号码139xxxx0624,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2013年12月10日,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夏彦峰签收了原告邮寄的特快专递,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夏彦峰于当日11时24份56秒用本人手机拨打了原告申请时留下的联系电话号码,通话时间为2分41秒。2014年2月21日,原告高xx以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逾期不予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时,被告当庭告知原告高xx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从未审批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然被告电话联系了原告,但是被告没有提供通话内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人员所打的电话是针对政府信息公开事宜进行的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且无正当理由。庭审中,被告当庭答辩时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从未审批过,由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在被告处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高xx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桑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葵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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