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谯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高xx,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任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火权,区长。
委托代理人:田正真,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高xx因要求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亳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移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律师、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正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高xx诉称:原告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王辛庄行政村高楼自然村拥有合法的养殖场。因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建设,原告的养殖场面临拆迁。2014年1月26日,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的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发放情况。但时至今日,被告未给原告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对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公开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的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该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谯城区人民政府对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土地征收的政府信息,分别用公告的方式主动公开。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也对该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公告的方式主动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均以公告的形式主动予以公开,供公众知晓。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法规,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被告谯城区人民政府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1、特快专递邮寄单据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3、特快专递妥投邮寄单据复印件一份;1-3号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了原告的申请。4、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承包合同书三份,证明原告高xx在古井生态园项目所征用的土地上依法承包土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三份承包合同书认为,合同书上的高华永与身份证上的高xx不是同一人,不能证明高xx依法承包了土地。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第二代身份证上名字是高xx,而老身份证上的名字是高华永,高华永和高xx是同一人。
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三份及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三份,证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动将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征收土地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过公告的形式主动进行公开,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不是原件,公告张贴照片拍摄时间没有显示,拍摄日期无法证明其公开日期,公告张贴在树上及墙壁上,张贴的场所位置不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4年1月26日后向原告公开了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原件,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按规定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被告已主动公开,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申请时未提供,但身份证能够证明本案原告的基本情况;三份承包合同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其已主动向公众公开了政府信息,但不能证明其接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告知了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告高xx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获取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的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该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并附联系电话号码139****0624,所需政府信息提供的方式为纸面,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2014年1月28日,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签收了原告邮寄的特快专递,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2月23日,原告高xx以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对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逾期不予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且无正当理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高xx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桑海燕
人民陪审员 胡跃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建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