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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 与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六裕行初字第00038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刘春龙 张合刚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724次 更新时间: 2018/10/10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六裕行初字第00038号


原告李xx,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春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郭x,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律师,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城市管理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春龙、张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也未委托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0日,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房xx作出六城法改[2015]1592号《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其在平桥乡五里桥村违章建房,责令其与2015年4月27日前改正违章建房行为。


原告李xx诉称,原告系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村民,因安客厂周边地块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但至今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4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于2015年4月27日前改正违章建房的行为。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存在以下违法情形:1、被告不具备实施限期拆除行为的主体资格;2、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前,未能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立案调查,程序违法;3、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情况与基本事实不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xx提供证据如下:1、选址意见书、选址定点审批表,证明原告建房使用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且得到建设委员会审批;2、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得到了六安市建设委员会的许可;3、施工通知书,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得到六安市规划管理处许可;4、收据,证明相关行政机关收取了原告的建房管理费、规划许可费、办理相关权证费用。


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庭答辩如下: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能,所以被告具被实施限期拆除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前,已按法定程序进行立案调查,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未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房屋已被裕安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且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原告提出撤销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法律依据。


被告方对李xx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系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村民,因安客厂周边地块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4月20日,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作出六城法改[2015]1592号《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于原告与2015年4月27日前改正违章建房的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依据,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不具有合法性。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李xx作出六城法改[2015]1592号《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景文

审   判   员   胡晓霞

人民陪审员  雷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齐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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