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唐行初字第130号
原告孟xx。
委托代理人薄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
组织机构代码79657873-9.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xx,该局干部。
原告孟xx诉被告顺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xx及委托代理人薄律师、被告顺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依法书面公开“顺平屹马汽车配件产业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收后,没有给予答复,也未说明理由,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严重违法,请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寄单;3、速递查询单。
被告辩称,我单位收到原告邮寄的关于“顺平屹马汽车配件产业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因原告未向我单位提供与“顺平屹马汽车配件产业园”建设用地相关的土地承包证书及村委会证明,因此,我单位认为原告申请的“顺平屹马汽车配件产业园”的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公开与原告本人的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可以不予提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意见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是行政部门主动公开的范围,被告应予以答复。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申请书时未向被告提交土地承包证及村委会证明,其不能证明“屹马汽车配件产业园”用地规划与其本人有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7月2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以原告未提供“顺平屹马汽车配件产业园”的建设用地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为由,未作出答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统永
人民陪审员 秦立敏
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和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