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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xx 与被告顺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2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唐行初字第129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不作为 已被浏览2606次 更新时间: 2018/10/12

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唐行初字第129号


原告孟xx。


委托代理人薄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


组织机构代码79657873-9.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xx,该局干部。


原告孟xx诉被告顺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xx及委托代理人薄律师、被告顺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依法书面公开“顺平屹马汽车配件产业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收后,没有给予答复,也未说明理由。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严重违法,请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寄单;3、速递签收电脑查询打印单。


被告辩称,我单位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关于“屹马汽车配件产业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公开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电脑查询打印单显示为7月22日投递并签收,但被告称未收到。原告提供速递电脑查询打印单未加盖邮政部门印章,也未提供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作出答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收到原告申请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统永

人民陪审员  秦立敏

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和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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