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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xx、谷xx 等24 名与被告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唐行初字第36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7312次 更新时间: 2020/07/29

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唐行初字第36号


原告孙xx。


原告崔xx。


原告史xx。


原告谷xx。


原告崔xx。


原告杨xx。


原告周xx。


原告孙xx。


原告杨xx。


原告史xx。


原告许xx。


原告崔xx。


原告史xx。


原告贾xx。


原告辛xx。


原告孙xx。


原告贾xx。


原告孙xx。


原告张x。


原告孙xx。


原告李xx。


原告孙x。


原告杨xx。


原告米xx。


诉讼代表人崔xx、谷xx、史xx。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


组织机构代码00084322-7。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杜xx,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xx、谷xx、史xx等24名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强行占用原告集体农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崔xx、谷xx、史xx、委托代理人郭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均系曲阳县恒州镇西河流村村民,依法享有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称因曲阳县南环路滨河公园建设项目,欲征用原告的集体农用土地。在未见任何征地公告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带领社会闲散人员,强行进入原告的土地,违法占用,地上青苗悉数被毁,数名原告及家属在强征现场被殴打,入院治疗近一个月之久。经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滨河公园”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无任何占用295亩农用地批准文件,发改局尚未核准。被告擅自征占原告的集体农用土地,违法开展工程建设,其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强行占有原告集体农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返还原告土地并恢复原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恒州镇政府统计的滨河公园租地剩余户土地租金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表;2、孙某某书面证言、刘某某书面证言、孙某甲书面证言;3、强征现场照片28张;4、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5、曲阳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6、保定市发展改革委员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7、甲方住建局、乙方西河流村委会、村民、见证方恒州镇人民政府租地协议书。


被告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土地归国家所有,集体所有。“滨河公园”建设项目不论是否违法,占用的是集体土地,本案原告只是土地的承包经营者,无权代表村委会行使集体诉权。被告政府不是“滨河公园”项目的发起者,更没有征用原告土地。“滨河公园”是否办理审批手续,被告政府不知情。被告政府没有具体实施任何侵犯原告权益的行政行为。综上两点,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详细地记载了包括24名原告在内的59户村民被“滨河公园”项目占用的承包土地面积、附着物数量及价值,由村民所在的生产小队包队干部及村委会会计签字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三份书面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照片能反映涉案土地被占用、清理时的相关情形。对于照片13、16、17中原告方指认的恒州镇党委书记宫某某,镇长齐某某,副镇长杨某某三人,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之争中认为,“比较模糊,无法认定”,“从侧面看应该是”,“又是侧面,不能确定”,这种模糊的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证据的无力否认。本院对原告证据3中的28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5、6可以证明“滨河公园”项目尚未取得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施工许可及立项行政批复,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是其他行政机关与西河流村村委会,相关村民签订的租地协议书,该证据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确定一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曲阳县恒州镇党委书记宫某某、镇长齐某某,副镇长杨某某等人带领相关人员到“滨河公园”项目占地现场,使用挖掘机、推土机等机械,将包括24名原告在内的西河流村村民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等附着物强行清除,并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及部分挖掘施工。期间,施工人员与24名原告等村民发生了冲突。根据“滨河公园”租地剩余户土地租金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登记表证明,在被被告占用的土地中,有原告孙xx(孙增戍)承包土地2.2935亩,树木197;崔xx0.556亩,树木7棵;史xx0.188亩,树木2棵;谷xx0.282亩,树木24棵;崔xx0.21312亩;杨xx0.5481亩,树木44棵;孙xx0.4144亩;杨xx(杨江尔)0.329亩,树木5棵;史新皓(史进立)0.376亩,树木13棵;许xx(孙永立)0.6247亩;崔xx(贾芬桃)1.206亩;史xx0.282亩,树木16棵;贾xx(孙江龙)0.2434亩;辛xx(崔少辉)0.306亩;孙xx(李俊国)0.1628亩,树木17棵;贾xx(李士龙)0.14亩,树木2棵;孙xx(孙二军)0.221亩;张x(崔立强)1.128亩,树木1棵;孙xx(崔素平)0.7073亩,树木8棵;李xx0.215亩;孙x(孙田保)0.2239亩;杨xx0.47亩,树木17棵;米xx(崔济江)0.4141亩,树木30棵;周xx未登记土地及附着物数量,只注明“兑换的集体地,1队代表要求完全收回。”


二、被告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本院认定面积返还违法占用的24名原告土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崔xx等24名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实际使用权,对行政机关处分其承包经营或使用土地的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周xx与西河流村第1生产队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提交的28张照片证明,被告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镇长齐某某、副镇长杨某某,镇党委书记宫某某出现在涉案土地占用现场,并对清除附着物、平整土地、挖掘施工等予以指挥、参与,足以认定上述行为是由被告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24名原告起诉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代理人称“即便镇领导到了现场,同样不能证明镇政府实施了违法行为”,“也是领导得到消息后,村民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去维护秩序。”但其又未指认是谁、哪个部门带领指挥施工人员与原告发生冲突。这一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三)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管控政策,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农用土地的,必须依法报批征收。“滨河公园”项目尚未进行项目行政审批和施工许可,尤其是涉案土地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土地征收,被告组织人员强行清除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占用,这一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侵犯了24名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强行占用24名原告承包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事实清楚。被告未提供该行政行为合法的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这一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同时被告应对违法的行政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已无法实际履行,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清除崔xx、谷xx、史xx等24名原告承包经营土地上的附着物,并进行推平、挖掘的行政行为违法。


审   判   长   左   青

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

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邸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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