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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 等七人诉被告安溪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闽0583行初90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李丽娜 赵传学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447次 更新时间: 2018/10/11

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闽0583行初90号


原告林xx,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林xx,男,194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吴x,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林xx,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林xx,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陈xx,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陈xx,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上列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娜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白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等七人诉被告安溪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为“安溪县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并于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溪县国土局针对原告林xx等七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七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材料该局没有掌握和获取该信息等。七原告不服其答复,诉请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全面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七原告诉称,原告均系安溪县剑斗镇东阳村村民,因莆永高速公路安溪段的建设需要,该村于2011年开始实施拆迁工作,但在征地拆迁期间村民从未见到涉及的征地批文、土地征收公告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依法申请公开“1、莆永高速公路剑斗段所涉及到的土地是否办理了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手续,如已办理上述手续,依法公开土地征收批复、征收报批文件‘一书四方案’,以及勘测定界图(红线图);2、莆永高速公路剑斗段所涉及的《征收土地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3、‘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勘测定界图(红线图)”。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并没有掌握相关信息,建议原告向泉州市莆永高速公路指挥部申请。与此同时,原告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1、莆永高速公路剑斗段所涉及到的土地是否办理了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手续;如已办理上述手续,依法公开土地征收批复、征收报批文件‘一书四方案’,以及勘测定界图(红线图);2、‘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第030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谁制作、谁公开”原则,向安溪县国土资源局查询相关申报材料。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公开上述申请内容的法定职责,但其答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诉请法院撤销被告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其全面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申请的信息。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答复情况,及被告没有履行全面公开职责。


证据3,(2016)第03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4月14日针对原告向其申请信息公开作出告知,应向安溪县国土资源局(即被告)查询相关申报材料。证据4,《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条文,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应由被告负责公开。


证据5,林某丁、吴x、林xx、林xx、陈xx、陈xx《房屋征迁安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过度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


被告安溪县国土局辩称,由于海西高速公路网莆永线永春至永定泉州段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安溪、永春和南安三个县(市),有关莆永高速公路泉州段所涉及土地征收请示文、审查意见、一书四方案以及土地征收批文、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手续,由泉州市莆永高速公路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协调,具体涉及到答辩人应当制作的文件在加盖印章后报送指挥部统一组件。上报省政府和国务院的各项工作、材料准备对接都是由指挥部完成。用地批准后莆永高速公路泉州段所涉及土地征收批文、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手续,根据征地职权范围,答辩人仅制作《泉州永春至龙岩永定高速公路(安溪县境内)项目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相关材料文件,但这些文件制作后交由指挥部安排相关乡镇统一张贴管理,实际上征地的相关文件均由指挥部统一管理。因此,答辩人答复原告可向指挥部申请调取并无不妥。答辩人从指挥部复印征地的相关信息材料,现提供给法院。至于勘测定界图,因莆永高速公路是交战路,属于机密,答辩人也无法获取此信息材料。原告要求答辩人提供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农用地转用等文件,答辩人没有制作或掌握或获取上述相关信息材料。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国土资函〔2011〕80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海西高速公路莆永线永春至永定泉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闽政文〔2012〕19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海西高速公路网莆永线永春至永定泉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泉政地〔2012〕81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海西高速公路网莆永线永春至永定泉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安政综〔2014〕105号《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海西高速公路网莆永线永春至永定泉州安溪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安政地〔2011〕70号《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泉州永春至龙岩永定高速公路(安溪县境内)项目建设用地征收(拨用)土地的通告》、安国土资告〔2011〕99号《泉州永春至龙岩永定高速公路(安溪县境内)项目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复印件各1份,该材料复印自莆永高速指挥部,其中《泉州永春至龙岩永定高速公路(安溪县境内)项目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由被告制作,证明被告没有保留上述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公开答复无异议,对信息公开申请表认为由法庭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材料统一报送至泉州市莆永高速公路指挥部,其已答复可以向指挥部获取,没有说不公开。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是否应由被告公开应该根据法律和相关政策综合考虑才能最后确认,不能仅根据该办法。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协议是与政府签订的,其不清楚,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在征收和安置过程中相关信息都是由被告编制并层层上报,被告应该持有相关信息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合法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予以答复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针对原告向该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的告知答复,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属于部委部门规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与其申请公开政府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系莆永高速安溪段的相关政府批复文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非被告履行涉案信息公开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x、林xx、吴x、林xx、林xx、陈xx、陈xx系安溪县剑斗镇东阳村村民,其位于该村的土地房屋被转用征收用于海西高速公路网莆永线永春至永定泉州段工程建设。2016年3月29日,七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安溪县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1、莆永高速公路剑斗段所涉及到的土地是否办理了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手续,如已办理上述手续,依法公开土地征收批复、征收报批文件‘一书四方案’,以及勘测定界图(红线图);2、莆永高速公路剑斗段所涉及的《征收土地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3、‘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勘测定界图(红线图)”。被告安溪县国土局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6年4月6日收到你们关于《安溪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审查,现答复如下:你们要求我局公开莆永高速公路剑斗段的土地是否办理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等手续。鉴于这些材料由泉州市莆永高速公路指挥部掌握,我局没有掌握和获取上述这些信息,你们可向泉州市莆永高速公路指挥部申请上述这些信息。”七原告认为被告安溪县国土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其答复违反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七原告认为相关信息在本案中已经部分提供,变更请求为依法撤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由被告继续公开“勘测定界图和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两份文件,并对白濑水利枢纽工程作出明确答复。


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2016)第03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林xx等同志:本机关于2016年4月1日受理了你们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海西高速公路网莆永线永春至永定泉州段工程建设用地已于2011年10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地资厅发[2014]29号)第二条规定……,请向安溪县国土资源局查询相关申报材料,其联系电话为……,地址……。截至日前,我厅尚未收到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用地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市、县政府组织用地报批和征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等信息由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产生。被告安溪县国土局作为其辖区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制作或获取的有关征地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有关征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受理后作出其没有掌握和获取信息的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征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市、县征地信息主动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用地的批复文件、地方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准用地的文件、征地告知书以及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市、县政府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征地批后实施中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有关材料。审理中,被告也确认其制作“一书四方案”及征地审查意见与请示等材料。故被告答复其没有掌握和获取有关信息并不予公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此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涉及莆永高速剑斗段与白濑水利枢纽工程,被告仅就莆永高速剑斗段作出答复,未对白濑水利枢纽工程信息公开部分作出处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其提供了部分信息,只需要继续公开“勘测定界图和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两份文件,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公开“勘测定界图和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对白濑水利枢纽工程作出明确答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有关信息“涉密”问题,应由被告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时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溪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二、被告安溪县国土资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依法对原告林xx等七人2016年3月29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溪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碧莲

审   判   员   张春水

人民陪审员  张小驷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慧

速   录   员   叶俊妮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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