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高法行初字第89号
原告管xx,无业。
原告姚xx,无业。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xx,无业。原告杜xx,无业。
被告高密市财政局。
住所地,高密市镇府街1289号。
法定代表人葛xx,局长。
到庭负责人张xx,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该副局长,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冯律师,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局科长。
原告管xx、姚xx不服被告高密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xx、姚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到庭,被告财政局负责人张xx(副职)到庭,委托代理人王xx、冯律师到庭,原告管xx、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xx、管xx、姚xx、杜xx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向其公开编号为2009-12-8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收入情况。被告高密市财政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关于管xx、管xx、姚xx、杜xx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认为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由市国土部门与开发单位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单位信息公开范畴,故建议就该问题去市国土部门申请信息公开。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编号2009-12-8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情况之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违法。理由: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五条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现被告作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是错误的,更是严重违法的。我们申请的是出让收入,而被告答复的是收入价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违法应予撤销,并侵害了原告获取信息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1、撤销被告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管xx、管xx、姚xx、杜xx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财政局辩称,针对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提出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答辩人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国有资源部门主动公开的范围,因此,答辩人告知原告去国土资源部门获取该信息的答复内容恰当,适应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申请答辩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时:“编号为2009-12-8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情况”。根据《国有土地使用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第三条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本规定中的出让人,根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指的就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谓的出让结果,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第14.3的规定:公布出让结果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让人应当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以及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向社会公布。公布出让结果应当包括土地位置、供地方式、受让人、成交价格和成交时间等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原告申请政府公开的信息内容,应当属于国土资源部门主动公开范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答辩人告知原告去高密市国土资源部门获取信息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另外,原告所需信息的用途仅仅是“了解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并不是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因此其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公开信息获知。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信息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及用途。
2、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答复。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证明被告答复的法律依据。
4、《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证明被告答复的法律依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明答复的法律依据。
6、从《中国土地市场网》下载的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成交公示信息,证明通过该样稿可以看到国有土地的出让收入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被诉的行政行为,非证据;对3-5号证据系对相关条文的理解适用,不能作为证明其合法性的依据;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信息显示的是成交价格,而非申请中的“出让收入”。
本院对被告财政局提供的证据认为:1-2号证据是原告的申请及被告的答复,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5号证据系相关规定,被告应当遵守;6号证据系土地成交公示信息,公示的内容系成交价格,而非原告申请的出让收入情况。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管xx、管xx、姚xx、杜xx系高密市朝阳街道东栾家庄社区的村民。2015年11月1日,管xx、管xx、姚xx、杜xx向被告高密市财政局申请公开编号2009-12-8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情况。2015年11月6日,高密市财政局作出《关于管xx、管xx、姚xx、杜xx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由市国土部门与开发单位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单位信息公开范畴,故建议就该问题去市国土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原告对此答复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密市财政局作出的该答复是否合法。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根据该条规定,土地出让收入,是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而非本案被告财政局认为的“由市国土部门与开发单位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依照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全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具体政策,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第五条“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第九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的规定,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是财政部门的职责之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也就是说,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及高密市财政局均掌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都负有该信息公开的义务,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提出申请的机关。本案中,管xx、管xx、姚xx、杜xx选择由高密市财政局来公开此信息,而被告高密市财政局在作出的《答复意见》称“不属于我单位信息公开范畴,故建议就该问题去市国土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无法律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高密市财政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管xx、管xx、姚xx、杜xx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
二、判令被告高密市财政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管xx、管xx、姚xx、杜xx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凤香
人民陪审员 李 瑶
人民陪审员 张瑞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邢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