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晋行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x,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李笃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云路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x,太原市迎泽区文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律师,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甄x因诉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初字第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甄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笃振,被上诉人迎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x、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18日,原告甄x取得原南郊区土地管理局下发的“农房用地通知书”,批准占地0.3亩建房,建房后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原告在松庄村新农村高速匝道桥下自建小卖部房屋约80平米。2006年-2007年,松庄村委会下达停工通知,要求原告停止在新村南侧进行的违法建设。2015年6月26日,迎泽区城改办作出《东峰路改造工程(松庄段)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告认定东峰路改造工程(松庄段)项目手续合法、程序完备,征收补偿方案合理可行。2015年6月30日,迎泽区政府作出迎政房征决字(2015)5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和《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东峰路改造工程迎泽段(赵北峰村段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于同日作出公告,征收东峰路迎泽辖区内规划道路红线及整治范围内(赵北峰村段除外)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2015年7月1日,迎泽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办公室松庄村党支部与松庄村委会联合作出《东峰路松庄段房屋征收补偿预安置方案》,规定了松庄村宅基地上房屋补偿预安置办法。2015年7月31日,原告所诉房屋被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甄x提交的1988年“农房用地通知书”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2月25日《关于甄x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甄x所诉土地位于(2015)5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且其0.3亩土地上房屋应属合法建筑,甄x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提出甄x不是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被征收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所诉房屋因系违法建筑而依据《违法建设查处规定》予以拆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迎泽区政府作出的(2015)5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迎泽区政府制定该房屋征收决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但被告未提交(2015)5号《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土地已由集体征收为国有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迎泽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作出(2015)5号《房屋征收决定》时完全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据此,被告迎泽区政府作出的迎政房征决字(2015)5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不具合法性。因该征收决定涉及道路建设重大公共利益,依法不宜撤销。但被告应对征收原告房屋的合法建筑部分予以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迎政房征决字(2015)5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二、责令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对原告甄x所诉房屋合法建筑部分予以认定及补偿。
迎泽区政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甄x提交的原南郊区土地管理局下发的0000885《农房用地通知书》为案外人郑强,并不是被上诉人甄x。松庄村委会不能直接认定“郑强”与“甄x”为同一人而进行土地使用权的确权。二、《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2004)23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本人未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通知和区乡村三级联合批准的宅基地审批表,因而被上诉人不具备拥有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三、被上诉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依法按照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松庄村村委会曾于2006年6月16日向被上诉人下达停工通知,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为违法建设,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一切违法建设的施工,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四、上诉人作出的迎政房征决字(2015)5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1、本案涉及的迎政房征决字(2015)5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东峰路松庄段房屋征收补偿预安置方案》均是依据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发(2013)12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意见》、13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的。2、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和太原市人民政府的并政发(2013)12号、13号文件,上诉人在对东峰路改造工程松庄段进行征收时,对东峰路改造工程(松庄段)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且向相关被征收人公告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公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东峰路改造工程迎泽段(赵北峰村段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及《东峰路松庄段房屋征收补偿预安置方案》,全部张贴在被征收范围。所以,上诉人作出的迎政房征决字(2015)5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甄x上诉称,1、诉争土地系集体土地,根本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诉争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存在的基础。2、诉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撤销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无关,本案不属于只确认违法不予以撤销的情形。3、法院判决的补救措施违法、越权,且不具有可操作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甄x在起诉时仅提交了1988年的“农房用地通知书”,没有提交所占用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占地行为的合法性。本案涉诉土地所处区域已纳入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域之内,上诉人甄x所提交的1988年的“农房用地通知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占土地一定是集体土地,不能证明征收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就不能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初字第235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郑 宏
审 判 员 唐 琳
代理审判员 李明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