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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与新昌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浙绍行初字第49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338次 更新时间: 2018/10/19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浙绍行初字第49号


原告梁x。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中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顾律师,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诉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律师,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律师、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6日应原告梁x的申请对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梁x:你的养殖场位于新昌县大市聚镇茶场,建筑面积约占1200平方米,属于违法建筑。新昌县大市聚镇控违拆违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4月3日联合城管、土管、公安、运管、公证处等予以强制拆除,该行为并非征地拆迁。综上,你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准许”。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两份,证明是拆除违章建筑而非征地拆迁。


同时被告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系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梁x诉称:原告系新昌县大市聚镇茶场村民。2004年,原告在本村集体土地上经营一处养猪场。2014年3月,拆迁方通知原告养猪场将被拆迁,但拆迁方一直未向原告出示其拆迁合法的政府文件,且补偿价格明显过低。现原告的养猪场已被强行拆毁,至今未得到安置。为核实土地征收的合法性问题,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依法书面公开原告养殖场所在区域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征地批文、勘测定界图、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申报材料等政府信息。被告在其作出的《答复书》中称原告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行为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依法应确认为违法。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梁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3、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绍市府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处于法定的起诉期限内。


4、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公告》,证明原告养殖场所在区域的土地被征收,用于工业园区的开发建设。


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位于新昌县大市聚镇大市聚村茶场的养猪场系违法建筑,在全省控违拆违专项整治工作中被强制拆除,并非房屋征收也非土地征收;2、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核实征地拆迁的合法性,但其养猪场系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二者系不同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两份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公告内容也不能证明土地已被征用,因原告未能提交该份公告的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仅从该公告内容看,也不能确定原告所称的涉案地块已被征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系新昌县大市聚镇大市聚村村民,在该村集体土地上经营一养猪场,2014年3月拆迁方通知其养猪场将被拆迁。原告认为政府拆迁其养猪场涉及到政府征收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为核实征地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集体土地被征收的相关政府信息,包括征地批文、勘测定界图、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申报材料等。2014年6月6日,被告作出《答复书》,以原告的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政府相关部门对其实施的是强制拆除行为而非征地拆迁为由,故认为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原告不服该答复,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维持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诉答复为新昌县人民政府所出具,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故新昌县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出具的《答复书》是否正确。原告申请公开的是与涉案集体土地征收相关的政府信息,被告在《答复书》中称原告的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政府相关部门实施的是强制拆除行为而非征地拆迁行为,故不予准许。原告的养殖场是否系违章建筑、政府实施的是强拆行为还是征地行为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是否应公开之间并无关联,前者并不能成为后者的法定理由。被告在庭审中虽发表了“涉案集体土地并未被征收”之辩论意见,但被告在行政答复时并未将该意见告知原告。故被告作出的答复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6日针对原告梁x申请政府信息作出的《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毕金刚

代理审判员  梅   云

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缪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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