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NU
胜诉判决
CASE
胜诉判决
CASE
盛廷律所 > 胜诉判决 > 裁判文书网案例
原告李xx与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溧行初字第24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赵传学 徐勇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972次 更新时间: 2018/10/25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溧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李xx,男,1966年5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团山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杭x,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律师,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不服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及徐勇、赵传学,被告委托代理人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4日,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了原告李xx在溧水经济开发区红星十里岗建设的1650平方米建筑物。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李xx诉称,原告系溧水区柘塘镇经星村十里岗村村民,2013年9月10日,溧水经济开发区城建市容管理办公室作出了溧开城限拆字(2013)第1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为原告在十城岗村建设的建筑物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系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开发区市容城建监察大队将依法强制拆除。


针对被告违法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溧水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2014)溧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基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缺乏强行拆除原告鸡舍的依据。


2013年12月24日,原告针对被告违法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5年1月23日,原告收到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溧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违法拆迁行为,基于此,原告特依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鸡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李xx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供强制拆除的光盘一张,证明强制拆除当天的情况及溧水区电视台报道被告强制拆除原告鸡舍的事实。


2、2013年9月10日,由溧水经济开发区城建市容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溧开城限拆字(2013)第1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原告建设的鸡舍面积为1650平方米,同时证明被告强拆原告鸡舍的依据已被法院确认违法。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荣誉证书、十里岗村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溧水县重大动物疾病防控责任书、南京市畜禽规模养殖户防疫情况登记本、南京市畜禽免疫证明、证明原告在被拆鸡舍前依法经营养殖,并得到柘塘镇党委及政府认可,原告在当地属较大养殖户,从90年代就开始养殖。同时证明原告鸡舍所在地在十里岗自然村被强拆之前就已经存在征地拆迁的事实,被告及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征地拆迁的合法政策先行解决原告征地拆迁补偿的问题,并不是以拆违代替拆迁,这种行为明显违法。


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后依法向溧水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但被告在复议机关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未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强制拆除了原告的鸡舍。


5、溧水县人民政府在2012年作出的溧政复2012-36号关于经济开发区湾塘刘家棚子等二十二个村民小组房屋拆迁的批复,证明原告鸡舍的所在地属于拆迁范围之内,被告在2013年12月份以拆违代替拆迁明显违法,执法目的不当。


6、(2014)溧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


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为2012年9月3日,不能看出是否经过年检,是否属在业状态。防控责任书和防疫情况登记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荣誉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开发区证明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溧水经济开发区城建监察大队在溧水经济开发区红星十里岗村检查用地时发现一处建筑,经查该建筑为原告李xx所建,李xx称该建筑是自己在1993年开办养鸡场时建造,养鸡场字号为溧水县洪平养殖场,营业执照核发时间为2012年9月3日。李xx未能提供该处建筑的审批手续。2013年9月10日溧水经济开发区城建市容管理办公室下达溧开城限拆字(2013)第1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该处建筑物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系违法建设。原告对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服,因而诉至溧水区法院。溧水区法院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溧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溧水经济开发区城建市容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溧开城限拆字(2013)第1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在溧水经济开发区红星十里岗村的鸡舍。同时被告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李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回请求责令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鸡舍的经济损失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议庭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因而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3年12月24日强制拆除原告在溧水经济开发区红星十里岗村鸡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3年12月24日强制拆除原告在溧水经济开发区红星十里岗村鸡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傅小俊

人民陪审员  郭景芝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评论原告李xx与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最新评论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