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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豫17行初77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李笃振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784次 更新时间: 2018/10/2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豫17行初77号


原告孙xx,男,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笃振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律师,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爱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欣欣,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律师,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不服被告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驻马店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30日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律师,被告驻马店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刘欣欣、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开发区管委会于2016年1月20日向孙xx作出驻开政征(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内容为:驻马店开发区管委会发布了驻开政征(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根据《驻马店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驻政(2014)100号)的规定,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你作为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签订协议的期限内没有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根据《驻马店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第15条规定、《市妇女儿童医院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等规定,决定:对你户进行货币补偿壹拾柒万柒仟玖佰肆拾贰元壹角(177942.1元),详见附件孙xx房屋及附属物等补偿清单。请你在15日内领取补偿款,逾期不领取的,将依法办理提存手续。


原告孙xx诉称,2016年1月22日,大批人员和机械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房屋拆除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驻开政征(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具备法定职权,该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送达程序违法,违反了包括行政强制法在内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驻开政征(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提供证据有:孙xx的身份证、驻开政征(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庭审上答辩称,驻马店开发区管委会具有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职权,送达程序合法。请求确认行政决定合法。


被告驻马店开发区管委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荒坡陆村杜楼东组居民。2016年1月22日,原告孙xx接到被告驻马店开发区管委会2016年1月20日作对其作出的驻开政征(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6年6月15日,原告孙xx不服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被告驻马店开发区管委会2016年6月2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驻开政征(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视为被告驻马店开发区管委会没有相应证据和依据。原告请求撤销驻马店开发区管委会对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驻马店开发区管委会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驻开政征(2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开发区管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于发安

审   判   员   程海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雯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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