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判决书
(2016)浙0681行初67号
原告沈xx,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鹿山街道。
原告王xx,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石璜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兴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郑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袁律师,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嵊州市城南新区领带园区五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嵊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沈xx、王xx诉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及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廷律师,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傅君铭及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袁律师,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3日,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嵊州市鹿山街道李西村西求自然村西十一路西面第3宅的房屋。原告不服,向嵊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嵊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位于西求村西十一路西面第3宅房屋的行为。
原告沈xx、王xx诉称,两原告于2006年经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西求村统一规划,在西求村建造房屋一栋,位于西求村西十一路西面第3宅,建筑物地图编号为55。2015年1月31日,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在西求自然村发布《嵊州市鹿山街道李西村西求自然村“无违建”创建和农房登记发证工作公告(第四号)》,公布了拆除、没收房屋的方案;2015年2月1日,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自行整改,逾期将强制拆除。2015年2月5日,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在西求村发布《嵊州市鹿山街道李西村西求自然村“无违建”创建和农房登记发证工作公告(第五号)》,称拟拆除原告所建房屋。2015年2月13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无权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也无权强拆。2、拆除程序严重违法。涉案强拆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章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的此部分规定,应当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不是有权机关,没有催告履行义务,也没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完全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3、拆除建筑时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仍在复议、诉讼期限内。《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因此,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在复议、诉讼期内拆除房屋,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强拆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建造费用损失120万元,装修费用损失70万元,两项共计190万元,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015年9月16日,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嵊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位于嵊州市鹿山街道西求村西十一路西面第3宅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撤销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嵊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90万元。在庭审前,原告申请对《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等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嵊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
2、规划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二页)、支付规划设计费的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页),证明嵊州市人民政府对西求村进行了规划,依照此规划建设的涉案房屋不是违法建筑,被告认定违法建筑的行为违反合理性原则、信赖保护原则;
3、西求村2006年3月19日、8月30日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西求村将村里房子出卖、拍卖给外村人一直公开进行,鹿山街道办事处知晓此事且一直允许;
4、《嵊州市鹿山街道李西村西求自然村“无违建”创建和农房登记发证工作公告(第四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认定违章建筑并予以拆除的真实原因是原告王xx不是本村人,而不是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嵊州市鹿山街道李西村西求自然村“无违建”创建和农房登记发证工作公告(第五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产权认定情况,认定给了原告沈xx;
6、鹿山街道西求村村庄规划图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涉案住房符合西求村规划;
7、嵊州市委、市人民政府表彰鹿山街道西求村为全面小康建设示范村的决定,证明嵊州市委、市人民政府认可鹿山街道西求村的规划与建设行为;
8、绍兴市委、市人民政府授予西求村“全面小康建设示范村”牌匾复印件,证明绍兴市委、市人民政府认可鹿山街道西求村的规划与建设行为;
9、《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三改一拆”三年行动的通知》,证明是为了完成全省下达的违建认定指标,将原告的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
10、盛廷律师就西求村新农村建设对原西求村书记邢xx的询问笔录,证明:(1)根据嵊州市人民政府下属的新农村办公室的规划进行的新农村建设;(2)引进外来户进行新农村建设经过鹿山街道办事处的许可;(3)西求村所有的房屋建设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1、西求村2015年2月6日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明:(1)2006年9月西求村委会公开拍卖队屋筹集资金征得了街道的允许;(2)西求村响应政府建设新农村经过了村统一规划;(3)西求村委会认为,政府在西求村开展“无违建”村创建和“农房发证登记”将外来户作为拟拆除对象,如决定拆除,街道和村委会要负起全部经济赔偿责任;
12、中共嵊州市委办公室、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扎实开展“无违建”创建深入推进“三改一拆”工作的实施意见》,证明此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允许外村村民进行公开选位竞标新建住宅,因此政府不能以外来户为由认定违建予以拆除或没收。
13、原告沈xx、王xx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涉案房屋由沈xx出地、王xx出资所建,涉案房屋可以通过补办手续至沈xx名下来改正,而非必须拆除。
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是合法的行政行为。1、权限合法: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四条确定的属地管辖原则,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具有合法来源。2、内容合法:由于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通知书要求“违法建筑自行整改,逾期提请相关部门强制拆除”的内容符合法律要求。3、程序合法: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是一种合法的行政行为,且在作出之前进行了告知、询问调查、并给予原告申辩的权利。4、合理性:原告一直在强调违法建造房屋是政府默许甚至是引导的,理由是其房屋是在新农村建设的大环境下建造的。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认为:新农村建设是一个从上而下的合法的政策,但在实施政策的过程中,在西求村出现了违法建设的行为,如原西求村书记邢xx因非法买卖集体土地被判处刑罚。原告等人的违法建筑也是在这过程中建造,所有这些违法行为都是借新农村建设政策而发生,但不能认为是政策所鼓励甚至引导的。此外,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是一个首先认定的事实,其次认定《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违法建筑、逾期强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政策的规定,是否有其他更合理的处罚。在多种处罚可以选择的情况下,才涉及到合理性的问题。
二、原告的房屋因违反《土地管理法》以及未经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1、本案两原告,沈xx属于西求村人,王xx属于外村人。而把两者联系在一起的是双方的一份租房协议,以及沈xx提供土地,王xx提供资金建造房屋的所谓事实。而经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调查,以上事实是虚构的。沈xx本人常年瘫痪在床,事实上沈xx的哥哥沈生荣才是与王xx真实交易的人。沈生荣借沈xx的名义将土地卖给外村人王xx,王xx在土地上进行建房居住。两者的关系是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并且所谓的沈xx宅基地也未经合法审批获得使用权。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依法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农村宅基地只有农村集体成员才可以申请。即使集体成员建房,也应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面积、层数、建筑间距等均要符合规范,否则属于违法建筑。而原告王xx非本村人,且建房未经审批手续,事实上非本村成员不可能得到审批手续。3、原告的建房用地属于农用地性质,属于应当拆除的范围。
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1、早在2013年9月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已经张贴公告,告知原告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且原告也主动上交房屋的钥匙。2、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在强制拆除中是牵头人,强制拆除中和有执法权的相关部门联合执法。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后,不作出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xx并非西求村村民,依法不能享受宅基地待遇;
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鹿山街道西求村原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邢xx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被追究刑事责任;(2)判决书第8页证人中包括原告沈xx的哥哥沈生荣,而沈生荣正是所谓把沈xx介绍给王xx建房的人,也是建房的施工人;
3、公告第一号、第二号、第三号、第四号、第五号及相应照片,证明早在2013年原告的建房行为已经被确认为违法;
4、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腾空通知书,证明两次要求腾空和限期整改的通知书都依法送达;
5、询问笔录,证明:(1)沈生荣是沈xx的哥哥,正是沈生荣将沈xx的地基介绍给王xx,沈生荣还是建房的施工人。而正是沈生荣在邢xx开庭审理时作证证明建房未经过审批。(2)王xx和沈xx之间对于租赁事宜并未签订过书面协议,故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是事后伪造的;
6、嵊州市鹿山街道李西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细节图,证明原告建房用地的性质为农用地;
7、上交钥匙记录,证明2013年9月原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上交,表明亦认可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的事实;
8、《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1)该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拆除全部建筑;(2)第四条规定,违法建筑拆除,原则上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一切经济损失以及与违法建筑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9、《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证明根据该规定第四条,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鹿山街道作为西求村的管辖机关,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有属地管辖权利;
10、《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证明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规定以及集体土地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
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证明农村住宅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
12,公证书,证明强制拆除是和城管联合执法。
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嵊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审查查明:王xx户籍地为嵊州市石璜镇赵宅村83号。2007年王xx以沈xx名义在西求村建造房屋一栋,即位于原西求村西十一路西面第三宅房屋,房屋建成后由王xx实际居住使用。2013年9月5日,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张贴市“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西求创建无违建工作组公告(第二号),认定原西求村西十一路西面第三宅房屋属于违建房,要求予以腾空。2013年9月15日,王xx向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上交违建房屋的钥匙一套两把。2015年1月9日,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张贴责令限期腾空通知书,要求该违建户搬迁腾空。2015年1月11日,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张贴市“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西求创建无违建工作组公告(第三号),再次要求违建户搬迁腾空。2015年1月31日,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张贴嵊州市鹿山街道李西村西求自然村“无违建”创建和农房登记发证工作公告(第四号)。2015年2月1日,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再次张贴《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催告违建户自行整改,并告知逾期将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建筑物。2015年2月8日,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张贴嵊州市鹿山街道李西村西求自然村“无违建”创建和农房登记发证工作公告(第五号),公示拟对违建户的违建房屋拆除。另查明,2005年4月至2008年3月,嵊州市鹿山街道西求村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通过多种形式非法转让、倒卖本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该村原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邢xx也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二、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嵊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嵊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沈xx、王xx的行政复议申请,8月12日,因本案案情复杂,对本案组织了听证。8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9月18日前作出。9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沈xx、王xx。上述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三、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嵊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xx以沈xx名义未经审批在嵊州市鹿山街道西求村建造房屋,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属地内违法建筑进行处置,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故嵊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位于西求村西十一路西面第三宅房屋的行为。四、原告要求国家赔偿于法无据。根据行政赔偿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国家保护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合法的利益或违法利益,不予保护。本案中王xx以沈xx的名义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属于非法利益,其赔偿要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嵊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嵊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听证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2、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文书的相关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2,证明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嵊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划委托协议书(二页)、支付规划设计费的发票记账联(一页)、西求村2006年3月19日会议记录、西求村2006年8月30日会议记录、嵊州市鹿山街道李西村西求自然村“无违建”创建和农房登记发证工作公告(第四号、第五号)、鹿山街道西求村建设规划平面图复印件、嵊州市委市政府表彰鹿山街道西求村为“全面小康建设示范村”的决定、绍兴市委市政府授予西求村“全面小康建设示范村”牌匾复印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三改一拆”三年行动的通知》、盛廷律师就西求村新农村建设对原西求村书记邢xx的询问笔录、西求村2015年2月6日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关于扎实开展“无违建”创建深入推进“三改一拆”工作的实施意见》、王xx和沈xx的租房协议、房屋拆除照片、绍市府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系原告沈xx、王xx在申请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给被告);
4、行政复议答辩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012)绍嵊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公告(第一、二、三、四、五号)及上墙公示照片、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腾空通知书、询问笔录、上交钥匙记录、《嵊州市深入开展控违拆违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国办发2007年第71号文件(该组证据系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
5、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以上证据3-5,证明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嵊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6、《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证明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嵊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2、3、6、8、11、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且是本案被告作出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原告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9、10,系现行生效的法律法规。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证据3、4、5,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系现行生效的法律规范。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5,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7、8,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二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询问人未到庭,其内容和签字是否真实无法得到确认,且询问笔录系单方制作;证据11,二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会议时间是在第五号公告公布后召开的,具有对抗目的,村委会的会议不能决定由街道办事处来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2,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二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事后伪造的,王xx在询问笔录中是明确回答没有签过协议,恰恰证明涉案房屋是王xx以沈xx的名义建造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2、3、4、5、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嵊州市鹿山街道李西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对原告王xx上交钥匙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11,系规范性文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10,系现行生效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5,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4,系原告和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现行生效的法律法规,可以适用本案。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2、3、4、5、6、7、8、9、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询问笔录只有一名询问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本院对由原告王xx建造房屋并实际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户籍地为嵊州市石璜镇赵宅村83号。2007年原告王xx以原告沈xx的名义在嵊州市鹿山街道西求村建造房屋一栋,即位于原西求村西十一路西面第3宅房屋,房屋建成后由原告王xx居住使用。2013年9月5日,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张贴市“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西求创建无违建工作组公告(第二号),认定原西求村西十一路西面第3宅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要求予以腾空。2013年9月15日,原告王xx向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上交涉案房屋钥匙一套。2015年1月9日,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张贴《责令限期腾空通知书》,要求该违建户搬迁腾空。2015年1月11日,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张贴市“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西求村创建无违建工作组公告(第三号),再次要求违建户搬迁腾空。2015年2月1日,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张贴《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催告违建户自行整改,并告知逾期将提请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建筑物。2015年2月8日,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张贴嵊州市鹿山街道李西村西求自然村“无违建”创建和农房登记发证工作公告(第五号),公示拟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2015年2月13日,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并由公证处对本案所涉房屋腾空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原告不服该拆除行为,向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嵊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位于西求村西十一路西面第3宅房屋的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xx建造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关用地及规划审批手续。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在拆除涉案房屋前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笔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实施了本案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故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嵊州市人民政府是本案共同被告。
合法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原告未经法定的审批许可建造涉案房屋,是否违反相关法律并须予以拆除,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即使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在未自行作出或未经相关职能部门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且未履行法定程序即迳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缺乏执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虽复议程序合法,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关于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的190万元经济损失为合法财产受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应当对建造房屋的合法性提供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建造系经过合法审批。故原告提出应由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赔偿其经济损失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庭审前申请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等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印发。其中第二条规定的是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六)项情形,第四条规定的是违法建筑的三种主要拆除方式。其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不相抵触。故不存在原告在庭审中提到的不合法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2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沈xx、王xx位于嵊州市鹿山街道李西村西求自然村西十一路西面第3宅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嵊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驳回原告沈xx、王xx要求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赔偿19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少亮
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
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琼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