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济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xx,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贾xx因土地行政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律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贾xx与曹xx、张xx、贾xx、金xx、金xx、田xx用同一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递交《邹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被告向其以纸面、邮寄或快递方式提供“岚济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征地批准文件。被告受理审查后,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曹xx、金xx、贾xx等七人申请公开“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征地批准文件”的回复》,按照原告申请表中提供的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姓名,于同年12月2日用申通快递方式邮寄给了邹城市北宿镇西沙村金xx收,“回复”中主要告知原告尚需提供证明与所反映的土地有利害关系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同年12月8日,金xx用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原告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岚济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征地批准文件属于鲁国土资发(2011)64号《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暂行管理办法》第十条(三)项规定的“其他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情形,属于不得公开的范畴,遂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曹xx、金xx、贾xx等七人申请公开“岚济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征地批准文件的答复》。于同年12月27日按原告申请表中提供的联系信息填写了收件人金xx,电话151XXXX4579,地址邹城市北宿镇西沙村,用申通快递,以到付付款方式将“答复”邮寄给了原告。2012年2月13日,原告以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对信息公开申请一直没有任何回复为由,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济宁市人民政府认为被申请人邹城市国土资源局接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作出回复的行为本身即为履行法定职责,于同年7月3日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系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原北宿镇)西沙村村民,与涉诉土地信息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受理机关,负有依法公开相关土地信息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土地信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接到土地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暂行管理办法》第十条(三)项规定的不得公开情形,遂作出《关于曹xx、金xx、贾xx等七人申请公开“岚济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征地批准文件的答复》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被告作出答复的行为,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如不服,可就该答复行为寻求司法救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贾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有职责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不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理由不成立,构成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不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目的在于剥夺上诉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一审判决严重错误,显然属于包庇纵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涉案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邹城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答辩人已依据自身的职责范围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作出答复并按照上诉人的地址用申通快递进行了邮寄,答辩人作出答复的行为即为履行法定职责,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再对回复的内容本身进行质问,答辩人认为是否进行了回复和回复内容本身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回复内容本身的疑问和本案无关,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合法公正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就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并已向上诉人送达;二是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曹xx、金xx、贾xx等七人申请公开“岚济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征地批准文件的答复》,关于该答复的送达情况,被上诉人提交了申通快递到付详情单,以到付方式向上诉人邮寄了涉案答复,邮寄的地址和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均系按照上诉人申请书中所留置联系方式填写,且在此次答复前,被上诉人以相同的送达方式向上诉人邮寄要求上诉人提交与涉案公开信息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书面材料的通知,上诉人收到后按要求向被上诉人寄送了相关材料,据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邮寄的不予公开的答复。上诉人称未收到答复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本案系当事人申请信息公开案件,而被上诉人的答复是不予公开,故相关涉案信息应否公开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即本院应对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主张答复即为履行,对答复有异议应另行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土地管理方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公开相关涉案信息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案信息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不公开涉案信息的理由是涉案信息属于鲁国土资发(2011)64号《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暂行管理办法》第十条(三)项规定的“其他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情形,但是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信息属于上述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而且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的理由也不符合《条例》所规定的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事项。因此,被上诉人不公开涉案相关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作出的《关于曹xx、金xx、贾xx等七人申请公开“岚济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征地批准文件的答复》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公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邹城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曹xx、金xx、贾xx等七人申请公开“岚济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征地批准文件的答复》;
三、被上诉人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上诉人公开“岚济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征地批准文件。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邹城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张 玲
代理审判员 惠 慧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孟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