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邹行初字第1号
原告贾xx,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北宿镇。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邹城市岗山南路689号。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xx诉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违法查处职责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张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xx、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岚济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征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占用7位原告的宅基地是一种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对该项目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书面答复,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该申请。时至今日,被告未作任何答复,违法行为仍在继续。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违法占地不予查处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岚济公路是1958年开工建设,“岚济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系1989年老路升级改造,2008年在原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的绿化,没有新征土地,答辩人没有发现违反用地法律、法规的事实。对此情况,答辩人已于2013年8月26日,在原告申请执行答辩人履行土地信息公开案件中,向邹城市法院执行庭作出答复,原告已经知悉内容,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原告所诉本案,曾经提起过诉讼,后主动撤诉。本次诉讼与上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相同,系重新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审理中,原告就曾向被告提出过举报申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一份,
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妥投回执一份,被告对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邹城市法院(2013)邹行执字第23-36号执行通知书一份,2、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行执字第23-36号执行通知书》的回复一份,
3、岚济公路1989年升级改造资料(图)一宗,
4、邹城市法院行政裁定书、起诉状及传票一份,
以此证明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履行了相应职责及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反驳称,被告在信息公开执行案中根据法院执行通知要求所作出的回复,不能视为其履行相应职责的行为;原告本次起诉依据的事实是被告超过60日未履行法定职责,与先前的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第3号)第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并审查是否属于自己管辖、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在本案中,原告递交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申请被告对“岚济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申请后,已超过60日仍没有履行土地举报案件受理、审查职责,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驳已履行了相应职责,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新的事实提起本次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60日内对原告关于“岚济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违法用地的举报申请予以受理、审查,并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元东
审 判 员 孔凡静
审 判 员 孙西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