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x户、张夏等与浙江富春山居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3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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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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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18/11/09
关键词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3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户。
代表人:史xx。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户。代表人:张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户。
代表人:周xx。
(其他上诉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史xx。
诉讼代表人:张xx。
诉讼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富春山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田律师、钟律师,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xx户、张xx户、周xx户等132户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富春山居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待重审后确定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史xx户、张xx户、周xx户等132户。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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