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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泾行初字第00023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李丽娜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018次 更新时间: 2018/11/21

泾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泾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李丽娜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琴溪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卫xx,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x,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向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将2013年11月底拆迁时留给原告王xx临时使用的2间40多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拆除。原告王xx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泾县琴溪镇街道,原告持有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此经营饭店20余年,以此维持生活。2013年,被告声称宣泾公路改建工程经过原告的房屋所在地段,需要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口头承诺拆除原告房屋后,允许原告后退15米重新建造房屋,继续经营饭店。原告为了支持国家建设,于2013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之后,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原告在被拆房屋后退15米处重建房,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引诱欺骗的方式达到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拆除原告房屋的目的。


原告通过向泾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了解得知,原告房屋没有经过泾县人民政府征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告在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征收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拆除,其行为显属违法。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已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被告无视法院的生效判决,又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搬离的通知,并于2015年7月31日将前一次拆迁时留给原告临时居住的2间40多平方米的房屋强行拆除,被告两次强拆的行为严重违法。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将前一次拆迁时留给原告王xx临时居住的2间40多平方米的房屋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王xx的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违法拆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人、房屋所有权人。


证据2、限期搬离通知1份及照片1组,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强行拆除原告房屋。


证据3、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泾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是无效的,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没有合法依据。


被告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所拆除的房屋,原告已申请国家赔偿,现国家赔偿案件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已被其国家赔偿申请的请求所涵盖,无需再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根据泾县人民政府《S322宣泾公路改建工程泾县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因此,被告作为拆迁主体,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予以拆迁,是基于该房屋在S322宣泾公路改建工程拆迁范围内。实施拆迁前,经平等、自愿协商,原告选择了货币补偿,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拆迁房屋在15日搬迁完毕交付政府,统一拆除”。同年11月25日,原告履行了搬迁及将房屋交付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履行了支付全部拆迁补偿款的合同义务。2015年7月2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搬迁,此后将剩余未拆除的房屋拆除。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现国家赔偿一案在办理过程中。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符合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拆迁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拆除原告房屋后允许原告后退15米重新建造房屋并可继续经营饭店”,此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在此次拆迁工作中,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原告选择的是货币补偿,并未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即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应在符合乡镇规划的安置地点予以安置。今后原告建房,也应符合详规,经过规划主管部门的许可,履行法定审批手续。


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系被征收对象,对此事实,有泾县人民政府《S322宣泾公路改建工程泾县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及相应的拆迁范围图等予以证实,原告称其房屋未被征收显然不实,也与其诉状中所称的原告“支持国家建设”的陈述相悖。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关于印发S322宣泾公路改建工程泾县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S322宣泾公路改建工程泾县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各1份。证明:(1)、被告系泾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拆迁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2)、泾县人民政府决定对S322宣泾公路改建工程泾县段拆迁范围内土地房屋实施征收,予以拆迁补偿安置。


证据2、房屋拆迁协议书1份、领款证明单2份、拆迁验收单1份,证明原、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被告履行了协议义务,原告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并将房屋交付被告。


证据3、国家赔偿申请书1份,证明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已被其国家赔偿申请的请求所涵盖,无需再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作为国有土地房屋的征收决定,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没有合法性前提。如果是国有土地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如果是集体土地要有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将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征收文件。证据2,房屋拆迁协议已被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为无效协议。不能作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合法依据。证据3,原告不论这四十多平方米是否已经申请国家赔偿均不影响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此次拆房行为违法的权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2、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其余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2,不清楚。证据3,只是确认拆迁房屋行为违法,并未说协议无效。行政裁定书是在此次拆除行为之后作出的。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只能证明被告作为拆迁主体,与原告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1中居民身份证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是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中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所有房屋中有部分取得了两证,至于本案中的房屋是否在两证中,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证据2,虽然被告认为不清楚,但被告已经认可了拆除原告四十多平方米的房屋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被拆迁的房屋,位于泾县琴溪镇街道,原告办理了部分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曾在被拆房屋经营饭店、生活多年。原告被拆房屋位于S322宣泾公路改建工程拆迁范围内,因宣泾公路改建工程经过原告的房屋所在地段,需要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用。2013年11月15日,在泾县人民政府未作出征收原告房屋决定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选择了货币补偿。《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拆迁房屋在15日搬迁完毕交付政府,统一拆除。”2013年11月25日,原告履行了搬迁,将被拆迁的房屋交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拆迁补偿款,并于11月底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但是当时还有2间40多平方米的房屋留给原告临时使用未拆除。被告不清楚原告该2间40多平方米的房屋是属于国有土地还是集体所有土地。2015年4月22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同意其在被拆房屋后退15米建房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在该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及《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的拆除房屋中,原告尚有2间40多平方米的房屋未拆除。同年6月5日,本院判决被告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王xx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7月31日,被告将2013年11月底拆迁时未拆除的原告2间40多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拆除。2015年9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本案被告在不清楚原告2间40多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国有土地还是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下,在既无泾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原告房屋决定,也无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原告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将2013年11月底拆迁时留下的2间40多平方米的房屋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拆除原告王xx2间40多平方米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英莲

人民陪审员  胡夏生

人民陪审员  许婷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芝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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