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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豫1122行初1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赵传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已被浏览4335次 更新时间: 2018/11/22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豫1122行初1号


原告:高xx,男。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薄律师,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滕xx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以下简称“沙北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学、薄律师,被告沙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x、郭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告是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庙村民,在本地拥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一处。2015年10月5日上午8时,房屋被不明人员强行拆除,原告当时得知后拨打110报警,但被告未与理会。被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拒不出警,放任违法行为发生,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受理并对原告房屋被强拆一案进行调查处理。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二、照片4张,证明:原告房屋被拆的现状。


被告沙北分局的质证意见为:


一、原告电话清单形式不合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即使电话单真实,原告拨打110后,有110的回话记录,被告已出警。


二、照片显示的只是废墟,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房屋,是谁拆除的不清楚。


三、被告收到诉状后,通知原告进行调查,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并无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被告沙北分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接到原告妻子110报警后,因当时现场不适合做询问笔录,办案民警要求原告到被告单位接受询问做笔录,原告拒不配合,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报案件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内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情况下,被告无法立案。


被告沙北分局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对下事实:


原告高xx系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庙村村民,2015年10月5日上午8点5分48秒和8点41分58秒,原告两次以房屋强拆为由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沙北分局接到出警指令后,及时进行了出警,但未制作受案登记表,未向报案人交付受案回执,对出警事项也未作出处理结果。110指挥中心分别于当日8点54分38秒、15点43分1秒时对原告进行了报警信息反馈。


另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报警事项进行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与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依据以上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其法定职责。但本案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出警到场后,未依照办案程序规定,制作受案登记表,向报案人交付受案回执,对报案事项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将作出的处理结果,书面送达原告,被告出警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拒不配合接受询问调查,无法确定案件的性质,进而确定原告报案是否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无法予以立案。对于被告拒不配合调查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报警事项依法进行了立案受理,但原告不同意撤诉,对被告出警后未履行职责的行为,本院依法确认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条,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对原告高xx的报警事项出警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武

审   判   员   周亚莉

审   判   员   王鲁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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