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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17人与泗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曲行初字第36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433次 更新时间: 2018/11/23

曲阜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曲行初字第36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


原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吕某,男,汉族。


原告乔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


原告乔某乙,男,汉族。


原告乔某丙,男,汉族。


原告蒋某,男,汉族。


原告徐某乙,男,汉族。


原告徐某丙,男,汉族。


原告徐某,男,汉族。


原告徐某,男,汉族。


原告徐某,男,汉族。


原告徐某,男,汉族


原告蒋某,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泗水县发展和改革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原告李某等17人诉被告泗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不应诉、不答辩,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7原告系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北玉沟前村村民,因其合法承包的耕地被“泗水国家甘薯高科技产业园”项目及“泗水希尔康医用制品有限公司”项目非法占用,故17户原告需了解该两个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2013年3月31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泗水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公开上述信息,但至今被告未有任何回复,已经超过法定的信息公开时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作为立项部门,理应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但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泗水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政特快专递单。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李某等17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泗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了《泗水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材料,申请公开“泗水国家甘薯高科产业园”及“泗水希尔康医用制品有限公司”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并要求以“纸面”方式提供。至起诉时,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形式的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被告任何形式的答复,也未获取任何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认定被告行为没有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泗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义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洪标

审   判   员   于   冰

人民陪审员  郭玉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一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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