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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郑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金行初字第19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不作为 已被浏览4168次 更新时间: 2020/07/29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金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张x,女,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地址: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x、陈xx,郑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x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盛廷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齐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晚10许,原告及母亲赵某位于杜岭新村的房屋被强拆,原告朋友及律师多次拨打110报警服务台报警,110报警服务台一直以拆除行为为政府行为,民警将与代理律师尽快联系为由,始终未安排出警,也未与报警人员联系。直至2014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原告及朋友将拆迁人员付某某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派出所,丰产路派出所却于当日上午将付某某放走。被告收到报案后未出警,接收到被扭送违法人员后又将人放走,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职责。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方报警的音频资料;2、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派出所2014年8月30日5时对原告就拆迁事项报案所作询问笔录,及处理该事项的其他证据。3、向河南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本人于2014年8月29日17时8分报警,称家中电器被盗,辖区派出所不予立案,110接警员告知了投诉电话。本案原告代理人2014年8月29日17时40分拨打110,称“在张寨新村有拆迁纠纷”,指挥中心通知了丰产路分局指挥室;自2014年8月29日21时至次日凌晨5时,有三人次报警杜岭新村房子被拆,被告均及时进行处警指令下达,未违反《110接处警工作规则》;根据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政府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职责。原告以与行政诉讼相同事实和理由向河南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110接处警录音及“接处警综合单”四份;2、被告下属丰产路分局处理的相关证据,及证明原告房屋拆迁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相关证据;6、河南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等相应规定。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报警的次数及报警时间存有不同意见,但不影响本院对原告就相关事项向被告110报警服务台报警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相关证据和陈述本院均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证据中显示的最早时间为原告报警时间。原告提出没有民警出警,被告没有进行监督的意见,及被告提出的原告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证据及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将根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评判。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9日17时40分起至次日凌晨,原告方就家庭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新村的房屋被拆除事项,向被告110报警服务台报警。2014年8月30日5时许,原告方将拆迁实施人员付某某带至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丰产路分局对原告报警事项进行了相应处置。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职责向河南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后驳回了原告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110报警服务台向基层单位发出的指令及接受指令部门回复,为被告行政内部流程,可以证明被告发出指令的事实,但被告没有提供被指令部门在合理时限内对原告报警如何处置,包括是否到达现场或是否与报警人沟通联系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适当履行了接处警的规定;被告的报警事项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不能替代及免除被告在接警后按照规定及时做出指令的责任。现原告报警事项已有相应公安机关处置,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职责已无意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对原告2014年8月29日报警不履行接处警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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