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漯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张x,女,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临颍县颍川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xx,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不服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批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盛廷律师、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0日,被告临颍县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临两改文(2015)2号《临颍县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关于临颍县湖西路(北街段)建设工程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将包括原告张x在内的59户房屋进行征收。
原告张x诉称:(一)《批复》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征收必须取得省政府或国务院的征地批复。原告张x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临颍县人民政府未取得省政府或国务院的征地批准,该《批复》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二)《批复》的作出未经合法程序。补偿方案的作出应当遵从严格的法定程序,应依法听取被征收人意见、举行听证等,但本案未经上述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张x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三)原告张x的房屋不在湖西路规划范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房屋征收行政行为。原告张x的房屋位于临颍县城关镇北街村,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临颍县人民政府对诉争土地既没有进行公共利益类的项目建设,也没有商业开发目的的建设,对原告张x的房屋没有实施征收。(二)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按照2013年新制定的城市规划,涉案房屋占用土地属于新规划的湖西路地段,北街村为了适应新城规划及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过村民代表研究自主进行社区改造。《关于临颍县湖西路(北街段)建设工程安置补偿方案》并非行政机关作出,不具有强制性,完全是村民自治范畴。临颍县人民政府对该征收补偿方案进行批复,并非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五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补偿标准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计算,超过了集体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不仅没有违反规定,而且已经照顾到了被答辩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该《批复》的作出具有法律依据,审查的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张x要求撤销该批复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五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2.北街村党支部会议纪要;3.北街村两委会议纪要;4.《关于临颍县湖西路(北街段)建设工程安置补偿方案》张贴照片;5.《漯河市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指导意见》,证明制定的补偿标准符合相关标准;6.《关于临颍县湖西路(北街段)建设工程安置补偿方案》;7.《批复》。
原告张x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是按照房屋征收进行的补偿,不适用该法律依据;对第二份证据,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在起诉后村委会补充的证据,本案是对房屋进行征收的行为,不是城中村改造行为;对第三份证据,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是会议记录,不是表决文件,且无签名。若是对北街村道路进行建设应当由全体村民大会表决通过,而不是村党支部或村两委商议确定;对第四份证据,对补偿方案内容无异议,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第五份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六份、第七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临颍县人民政府为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启动千亩湿地公园建设工程,在其主体建设工程完工的情况下,临颍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启动了该项目的配套工程湖西路建设工作,对配套工程涉及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并制定了《关于临颍县湖西路(北街段)建设工程安置补偿方案》。原告张x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其房屋所占土地为北街村集体土地。2015年8月20日,临颍县人民政府内设机构临颍县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的《批复》,同意上述补偿方案。原告张x认为该批复作出的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临颍县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了临两改文(2015)3号《临颍县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关于撤销临颍县湖西路(北街段)建设工程安置补偿方案批复的决定》,决定撤销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批复》。
本院认为,《批复》同意对湖西路建设中涉及的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该房屋所占土地为临颍县城关镇北街村所有,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的补偿标准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标准,庭审中临颍县人民政府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征地手续。因此,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批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鉴于临颍县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了临两改文(2015)3号,决定撤销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批复》,因此,该《批复》已经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内设机构临颍县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的临两改文(2015)2号《临颍县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关于临颍县湖西路(北街段)建设工程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邢 芳
审 判 员 刘 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伟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