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鲁17行初378号
原告邵xx,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笃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郓城县盘沟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谷xx,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xx,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xx因要求确认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行政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笃振,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xx、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原告房屋位于郓城县鲁发化工厂院内,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因对此次征收的合法性及补偿合理性持有异议,原告尚未签订补偿协议。2016年8月30日凌晨5:30左右,被告组织大量人员、机械对鲁发化工两栋居民楼进行强拆,强拆时有大量的公安、特警、城管人员和车辆在场,强拆过程中对原告亲属及其他几户邻居强行拖拽,带离至派出所进行羁押。强拆当日以及后续几日中,原告及其他被强拆几户居民多次报警,得到警方答复称因系县政府实施强拆,警方无权处理。被告在实施强拆前未对原告进行告知、未经法院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不当、实体违法,违反了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内的诸多法律法规规定,且强拆过程野蛮粗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称,化肥厂家属院是整体的两栋,是一个整体,在拆除其他56户房屋的时候,原告的房屋无法分离,为了整体项目的进行,拆除的时候就一起拆除了。原告邵xx的房屋已经转让了,邵xx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房屋位于郓城县鲁发化工厂院内,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因对征收的合法性及补偿合理性持有异议,原告未签订补偿协议。2016年8月30日凌晨5:30左右,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在拆除其他被征收人房屋时,一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在房屋拆除后进行了转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且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承认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证明其拆除原告房屋这一行政行为合法,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确认违法。原告转让房屋系在房屋被拆除之后,被告主张原告转让了房屋,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邵xx要求确认被告强拆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30日强制拆除原告邵xx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天正
代理审判员 陈士安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