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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台前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台行初字第00006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王令刚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148次 更新时间: 2018/12/17

台前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台行初字第00006号


原告赵xx,男,汉族,1949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x,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台前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告赵xx诉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刚,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闫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在台前县孙口镇东白岭村有承包地5亩,种植小麦,2015年1月10日,原告长势良好、绿油油的麦苗、核桃树被全部毁坏,土地被破坏,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拨打110报警,前后共7次,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至今对原告的报警未作出任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台前县公安局的行为属于不作为,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赵xx报警不履职行为违法。


原告赵xx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和2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适格主体;3、报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4、现场照片;5、台前县国土局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据4和5证明原告的麦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相关责任人所毁坏的麦苗和土地没有经过依法征收,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9日,孙口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赵xx等人反映的强征土地、青苗被毁内容做了详细登记,并告知其反映的强征土地、清理地面附属物不属于公安管辖案件,同日下午14时22分,接到县局指挥中心指令后,孙口派出所迅速出警,到达东白岭村后,进行拍照取证,但未发现报警人,随即将东白岭村150多亩土地是县政府作为廉租房建设用地征用,正在等待孙口镇政府书面答复的情况反馈给县局指挥中心,如果报警人再次报警,请给报警人解释清楚。接到孙口派出所通报后,孙口镇政府向孙口派出所做了书面回复,认定原告赵xx等人反映的强征土地、青苗被毁地块系县廉租房建设用地。2015年2月10日,孙口派出所对东白岭村村委会主任张乐勇、村委会副主任赵明两进行了询问,两人均证明该宗地块已被政府征用,2015年1月10日,施工方对该宗地块地上附属物进行清理,没有毁坏青苗。孙口派出所通知张乐勇、赵明两请他们再次向赵xx等人告知其所反映的内容不属于公安管辖案件,请到有关部门反映此事。综上,孙口派出所在接到当事人报案后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了调查,不存在原告赵xx等人说“被告对原告报警不履职行为违法”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台前县孙口派出所接待处理来访登记表;2、接处警登记表;3、孙口派出所情况反映;4、孙口派出所情况说明;5、现场照片一份;6、现场照片(附有说明)一份;7、张乐勇询问笔录;8、赵明两询问笔录;9、110接处警工作规则;10、法律规定;证据1-10证明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11、豫政土(2011)1355号土地管理文件和台前县民生家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平面设计方案,证明孙口镇政府情况反映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赵xx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能证明毁坏的麦苗和土地未被依法征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10,能够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报警反映的问题按照程序进行了登记、拍照取证,但不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报警反映的问题调查清楚并处理完毕;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赵xx反映的麦苗被毁土地是否被征收及城建规划。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赵xx与任xx、赵兰臣等人到孙口派出所反映其位于孙口镇东白岭村后的麦苗被损害,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登记。同日下午2月9日,原告赵xx向公安局报警,称东白岭村后150亩地被强占,麦苗被损。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迅速出警,并赶到现场拍照取证,经过向孙口镇政府反映情况和询问东白岭村村委会主任张乐勇、副主任赵明两,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以麦苗被损害的土地属于县廉租房建设用地,施工时清理地上附属物所导致,请东白岭村村委会主任张乐勇、副主任赵明两告知报案人,报警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请报案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人民警察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在接到公民报案后,应当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查清事实,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及时作出处理。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在接收原告赵xx报案后,虽迅速出警,并向孙口镇政府反映了解情况,询问东白岭村委会主任张乐勇和副主任赵明两,但并未查清报案人反映的麦苗被损害的土地是否属于县廉租房建设用地;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认为报案人即原告赵xx反映的麦苗被损害属于县廉租房建设用地应由土地部门管辖后,只是请东白岭村委会主任张乐勇和副主任赵明两告知原告,并未书面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报案。综上,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虽对原告赵xx的报案,迅速出警并进行了拍照取证,但事实并未调查清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应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继伟

审   判   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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