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李行初字第91号
原告:王xx,男,汉族,青岛市四方纺织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默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丁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xx,男,汉族,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律师,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因原告已就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青岛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青岛市2003年第一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的通知》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中止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将本案恢复审理,并于该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师、默律师,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xx,第三人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默律师,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xx参加诉讼,第三人海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青岛市拆迁办)于2004年5月19日向海信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湖岛水淹片改造项目建设,拆迁范围是:湖岛东村1号-80号,湖岛村2号-229号,254号,257号,273号-372号,387号-452号,461号-466号。拆迁面积:住宅建筑面积16884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青岛市四方区拆迁服务中心。拆迁期限:2004年5月19日至2005年5月19日。
被告于收到诉状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青岛市拆迁办于2003年5月21日作出的青拆管通字(2003)第11号拆迁通告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海信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填报的拆迁许可书面申请一份。3、青岛市规划局于2003年4月29日向海信公司核发的青规建管字(2003)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该证记载:建设项目名称为湖岛水淹片改造工程(北片),建设位置为四方区瑞昌路北,建设规模为建筑面积54239.8平方米。4、建筑施工图纸一份。5、青岛市拆迁办分别于2003年4月29日、2003年5月20日作出的缴款通知单存根两份。6、海信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的湖岛村拆迁计划补偿方案一份。第2-6号证据共同证明拆迁人按法规规定提交办理拆迁许可的材料。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规范性文件作为其颁发该房地产权证的法律依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青岛市拆迁条例》)。
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青岛市拆迁办于2003年5月21日作出的青拆管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一份(第7号证据)。2、青岛市拆迁办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的拆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一份(第8号证据)。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规范性文件作为其具有颁发被诉拆迁许可证法定职权的依据:《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青发(2004)12号,以下简称《意见》),被告提供以下规范性文件作为其颁发该证的法律依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拆迁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拆迁延期申请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
原告诉称,原告在青岛市四方区湖岛村拥有合法房屋。因湖岛水淹片改造项目的建设,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0年9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到被告处查阅涉案拆迁许可证,被告告知原告代理律师到海信公司处查阅。2010年9月3日,原告代理律师通过在海信公司的查阅得知,被告的前身青岛市拆迁办于2004年5月19日向拆迁人海信公司颁发了涉案拆迁许可证。后来青岛市拆迁办并入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为海信公司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实体性及程序性法律规定。首先,涉案项目系商业开发,被告违反了非因公共利益不得实施拆迁的法律规定,违法向海信公司颁发了涉案拆迁许可证。其次,被告作出拆迁许可之前,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听证,在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后,没有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告。最后,被告未依法认真审查海信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在海信公司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情况下,违法颁发拆迁许可证。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拆迁条例》、《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海信公司颁发拆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青岛市规划局于2003年6月9日核发的青规用地字(2003)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2、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收回四方区湖岛村(北片南片)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划拨和出让给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方案的批复》(青政地字(2004)118号)一份。第1、2号证据共同证明,根据《拆迁条例》第六条以及《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山东省拆迁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拆迁许可证必须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是涉案的上述两份文件作出时间均晚于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时间2003年4月30日。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拆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为的内容。4、(2012)青行终字第35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海信公司申请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青规建管字(2003)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涉案的拆迁项目无关,被告在第三人申请材料不全的情况下违法作出涉案的拆迁许可行为。
被告辩称,法律法规未规定涉案许可证发放前要组织听证,海信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拆迁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海信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拆迁许可证合法,被告在法定权限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拆迁改造项目是四方区政府的招商和重点项目,第三人作为项目的建设方,具备承担开发建设的相应资质,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第三人依据行政机关合法的行政文件实施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法规中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被告提交的青发(2004)12号《意见》,认为:一、该文件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外提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关依据;二、《意见》有关内容的作出时间是2004年7月27日,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在2004年5月19日,故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没有相应职权的;三、该复印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故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不能加盖公章证明自己的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1-8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第1号证据拆迁通告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拆迁条例》第八条,以及《青岛市拆迁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只有在发放许可证之后才能发布拆迁公告。因此,本案拆迁通告应在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发布。但是,本案拆迁通告早于拆迁许可证一年前产生,这说明拆迁通告和拆迁许可证有一个是假的,是违法的。如果拆迁通告是假的,则该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如果拆迁许可证是假的,法院则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对于第2号证据,认为:一、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拆迁概况表的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部分空白,说明第三人申领拆迁许可证时,没有获得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证明被告在第三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违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三、被告提交书面申请的时间是2003年4月30日,而涉案许可证是2004年5月19日号发放的,发放时间已经远超过《拆迁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合法期限。对于第3号证据,认为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的是湖岛村北片的规划,与本案无关,法院裁定书也认定原告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第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5号证据,认为其中一份缴款通知单出具的时间晚于当事人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不具有合法性,根据《青岛市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拆迁补偿金专户和住房改善费存储证明应当在申领拆迁许可证的时候提交,晚于申请时间的缴款存单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拆迁许可证合法的证据。对于第6号证据,认为根据《青岛市拆迁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拆迁计划应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补偿方式、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和期限等,但第6号证据没有体现拆迁范围和方式,因此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虽不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却是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应当对其进行审核,如其符合法律的规定,它将作为审批行政许可的依据,如违法,就应不予核准第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而第6号证据恰恰违反了《青岛市拆迁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也就是说被告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在第三人提交申请材料违法的情况下作出涉案的拆迁许可行为,进一步说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对于第7、8号证据,认为: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关依据。二、证据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存根上用地批文、其他批文、拆迁计划、资金情况、拆迁方案、经办人、签发人等处均是空白。三、第7号证据的抬头部分添加了“青”和“管”字,按照住建部规定,拆迁许可证是填空式的,随意添加文字不符合要求,添加的文字也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四、两份拆迁许可证中所载明的规划批文是湖岛村北片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全部是湖岛村南片,所以拆迁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五、青拆管许字(2003)第11号拆迁许可证和拆许字(2003)第11号拆迁许可证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将拆迁期限从2004年5月19日延期到2005年5月19日。从第7号证据可以看出,青拆管许字(2003)第11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是从2003年5月22日到2003年6月21日,在其后一年间内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作出了拆许字(2003)第11号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行为。
被告针对原告在证据上提出的质疑,辩称:关于被告第1号证据,被告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不是拆迁许可证,而是原告诉我局作出拆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3年5月21日颁发了青拆管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为当时衔接的问题,于2004年重新颁发了拆迁许可证,但是拆迁许可证编号、拆迁政策和拆迁补偿方案都是一种延续。关于被告第2号证据,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拆迁许可证的申领需要有土地批准文件。根据原告所述,更能证明(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3年核发,2004年5月核发的拆迁许可是2003年拆迁许可的延期。原告屡次提及的2004年的拆迁许可并不是争议的焦点,争议的焦点是2003年的拆迁许可。关于被告第3号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拆迁人申领拆迁许可证的要件之一。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时,一旦原告的房屋尚未拆迁,该房屋所涉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可能颁发,这涉及到法律、法规之间冲突的问题。被告为了保障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让被拆迁居民在拆迁后有居住安置的地方,故要求拆迁人持有被拆迁范围内北片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被告第6号证据,该拆迁计划补偿方案是拆迁人根据拆迁范围内的具体情况制定的,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合法性问题。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1-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7号证据,第三人认为,青拆管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被诉的拆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均系被告作出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两证所载明的拆迁范围、拆迁面积以及拆迁实施单位均一致,且该份证据作为行政许可在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拆迁许可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对原告的第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看不出是涉及湖岛村南片的,鉴于该许可证是规划部门核发的,被告不予质证。对于第2号证据,因原告称相关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予质证。对于第3号证据,认为该许可证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被告已提供了第7号证据青拆管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诉的拆迁许可证是被告于2004年重新颁发的。对于第4号证据,认为被告要求拆迁人在被拆迁范围内北片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为了保障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法性问题。
第三人对原告的第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本案针对被告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拆迁许可和规划许可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原告诉请无任何关联性。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冲突,同样无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对第3号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根据庭审中核实的情况,房屋拆迁许可证首次核发时间是2003年5月21日,第三人予以确认。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份行政裁定书,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这恰恰证明了规划部门核发的青规建管字(2003)第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
原告针对被告及第三人在证据上提出的质疑,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没有否认规划许可和拆迁许可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也不认为原告第2号证据青政地字(2004)118号征地批件与拆迁许可证之间存在冲突,原告提交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了《拆迁条例》及《山东省拆迁条例》的规定。二、被告2003年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并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即使该拆迁许可证真的存在,被诉的许可证也是重新颁发,那么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2003年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依据。也就是说,被告颁发被诉的拆迁许可证没有任何依据,第三人没有申请,被告就主动作出,违法性更大。三、关于原告提交的行政裁定书的证明目的问题,青岛市中级人民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是因为原告所诉的青规建管字(2003)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没有在实体上判决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该证即使是合法的,也是青岛市规划局依法行政的结果,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拆迁许可行为合法。
庭审中,被告称,青拆管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被诉的拆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针对同一个拆迁项目、同一个行政行为的两个不同的证。虽然这两个拆迁许可证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但上述两证的发放,恰恰证明了拆迁管理部门对这一行为的规范。因为青拆管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延期,所以被告颁发了拆许字(2003)第11号拆迁许可证。由于上述两证针对的是一个证,故被告颁证时,第三人无需重新进行申请。被告颁发拆许字(2003)第11号拆迁许可证后,对该证一直进行延期,该证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已经拆迁完毕。
原告称,涉案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事实上已经被拆除,但不代表已经拆迁完毕。原告的房屋是在2010年9月30日被强拆的。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提出质疑,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全面,除应适用《青岛市拆迁条例》外,还应适用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拆迁条例》和2000年8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拆迁条例》。对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提交的建设部办公厅的《复函》,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而且被告适用该《复函》也是错误的。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及被告的陈述,针对涉案拆迁项目还存在发放青拆管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而该行为的认定直接影响到被诉拆迁许可行为的定性以及对本案证据的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本院要求被告限期补充证据,被告遂于2012年12月31日补充提供了第7、8号证据。本院认为,第7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已被有关机关撤销、确认为违法或无效,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8号证据系本案争议拆迁许可证的存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两份拆迁许可证在许可证号、拆迁期限、发证日期上并不一致,两证显然不是同一个拆迁许可证,相应的两个行政许可行为亦非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另据被告陈述,被告发放上述两证时依据的均是被告提供的上述第1-6号证据,但2004年5月19日被告发放争议的(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第三人并未重新申请。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应当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被告的第1-6号证据显然并非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供的申请材料,因此,被告的第1-6号证据与本案审查的拆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系复印件,对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系本案争议的拆迁许可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5月21日,青岛市拆迁办向第三人海信公司颁发了青拆管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湖岛水淹片改造项目建设,项目地点:青岛市四方区湖岛村;项目批文:青计投资函(2002)126号;规划批文:青规建管字(2003)55号;拆迁范围:湖岛东村1号-80号,湖岛村2号-229号,254号-257号,273号-372号,387号-452号,461号-466号;拆迁面积:建筑面积16884.13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青岛市四方区拆迁服务中心;拆迁期限:2003年5月22日至2003年6月21日。2004年5月19日青岛市拆迁办就湖岛水淹片改造项目建设,又向海信公司颁发了争议的拆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是:湖岛东村1号-80号,湖岛村2号-229号,254号,257号,273号-372号,387号-452号,461号-466号;拆迁期限:2004年5月19日至2005年5月19日。
另查明,原告王xx系青岛市四方区湖岛村366号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坐落于四方区瑞昌路南侧。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该规定,原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有权颁发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另外,被告根据法院的要求于2012年12月31日提供了青发(2004)12号《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该文件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于青岛政务网政府信息公开页面登出的《意见》进行核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意见》,2004年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属的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和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合并,组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作为继续行使原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职权的行政机关,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被告颁发拆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系针对青拆管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行为。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主张,法庭的审理和原告的诉请是有偏差的,被告第1号证据中涉及的青拆管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原告诉请确认违法的拆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是两个拆迁许可证,本案不是审理两个拆迁许可证的问题,而是审理第三人到被告处申领许可证的材料是否齐全的问题,后被告又主张,上述两证系针对同一个拆迁项目、同一个行政行为所发放的两个不同的拆迁许可证。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主张,被告颁发拆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是一个延期行为。被告称,原告所称的拆迁期限与拆迁许可的有效期限是两个概念。青拆管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是从2003年5月21日到2004年5月20日,在一年有限期限内如未拆迁完毕,可以延期,该许可的拆迁期限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的期限,是从2003年5月22日到2003年6月21日。原告主张,这两个证的文号有区别,但是属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延期行为,被告也未提供作出延期的任何依据,另外,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就是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被告关于拆迁许可证的有限期限为一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两份拆迁许可证是否系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陈述亦相互矛盾,如前面本院在对证据进行确认时所阐述的,涉案两份拆迁许可证所对应的两个行政许可行为显然不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其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延期行为的主张亦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中,两份拆迁许可证在拆迁期限上并不衔接,被告亦未提供第三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针对青拆管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行为。三、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法定要件。拆迁许可作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拆迁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在特定时限和特定地点从事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对于拆迁许可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市相关拆迁条例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虽于2003年就湖岛水淹片改造项目颁发过拆迁许可证,但被告于2004年就同一拆迁项目重新发证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仍须由拆迁人提出申请、被告依法进行审查后才能发放。但是,第三人并未向被告重新申请,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亦非第三人针对该行为而提供,因此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综上,被告向第三人海信公司颁发拆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性,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该行为所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已被拆除完毕,如撤销该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同时,原告亦诉请确认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故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向第三人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密亮
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
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