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宁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怀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杨xx,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xx,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薄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律师,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怀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怀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薄律师,被告怀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怀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年7月10日收到该申请,但未给予答复,也没有出具任何说明理由的文件。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安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该委于同年10月8日作出宜建行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具体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怀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被告怀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局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就其申请曾向安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了答复,但确实未书面告知原告。2015年1月6日,我局已通过快递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希望原告予以理解。另外,原告申请的事项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我局信息公开职责范围,但由于原告对该项申请内容不明确,我局无法提供相关材料。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1、EMS寄件单;2、邮件状态查询记录;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安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宜建行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怀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8日,原告杨xx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被告怀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怀宁新县城(安徽怀宁经济开发区)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相关报批材料”。被告怀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同年7月10日收到该申请后,对原告杨xx所申请事项未予答复。
2014年8月14日,原告杨xx向安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该委于同年10月8日作出宜建行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杨xx的申请。
诉讼过程中,被告怀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杨xx作出答复,并书面告知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分情形予以答复,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杨xx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怀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未予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使被告在诉讼中已对原告作出答复,亦不能改变既定的违法事实。原告杨xx请求确认被告怀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杨xx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此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另行裁定驳回原告杨xx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起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三、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怀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桂生
代理审判员 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 郑本庆
二O一五年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