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池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生,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毕xx,女,汉族,1975年6月10日生,住所地:贵池区。
原告:程xx,男,汉族,1964年1月4日生,住所地:贵池区。
原告:毕xx,女,汉族,1972年9月23日生,住所地: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任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北京市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高x,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xx,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信息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毕xx、程xx、毕xx诉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池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毕xx、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律师、赵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x、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原告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里山乡石山村的房屋进行征收的地块所涉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上述信息。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未予任何回复,已经超过法定的信息公开时限,被告不向原告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不向原告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公开上述涉案政府信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池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内容不明确,根据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记载,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为“对包括申请人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里山乡石山村的房屋进行征收的地块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而并不存在“贵池区里山乡石山村”这一行政区划,且对于申请人的房屋,被告也未实施征收行为,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告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及时给予公开。且被告对天堂湖地块(二期)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城中村改造,依法发出《房屋拆迁公告》和《天堂湖地块(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基于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对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的拆迁安置方案,并非房屋征收行为。后被告与原告充分沟通,了解到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实际上是天堂湖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所涉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的相关信息后,被告依法将相关拆迁文件邮寄给原告,履行了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此外,对于涉及该块土地征收的相关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公告(贵征公(2013)3号文件);2、天堂湖地块(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贵征(2013)4号文件);3、顺丰速运单据,该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已将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邮寄给原告,已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政速递EMS邮寄单;3、EMS电子商务类业务专用收据,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已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4、2015年1月9日池州市政务公开办公室给原告邮寄的答复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区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无异议,但申请的内容很模糊,无法表达申请人具体申请公开的项目;对证据二和证据三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超过举证期限,且答复函内容只说明了申请人申请公开对象是贵池区人民政府,并不意味申请事项就一定属于贵池区人民政府公开事项。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相关性不予认可,贵池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有很多不规范和违法之处,且本案是信息公开案件,拆迁公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无申请人的签收,即使送达也超过了15天的期限。
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辩论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4日,原告张xx、毕xx、程xx、毕xx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贵池区人民政府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对包括申请人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里山乡石山村’的房屋进行征收的地块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被告于2015年1月4日收到上述材料后,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邮寄《房屋拆迁公告》及《天堂湖地块(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被告贵池区人民政府具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张xx、毕xx、程xx、毕xx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在2015年1月4日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一直未就原告申请事项给予答复,被告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被告应就原告所申请事项予以信息公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贵池区人民政府对张xx、毕xx、程xx、毕xx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贵池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张xx、毕xx、程xx、毕xx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贵池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善慧
审 判 员 朱晓琳
审 判 员 田 蓓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