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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与沂南县人民政府界湖街道办事处、沂南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鲁1321行初30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王令刚 案由: 行政其他 已被浏览2762次 更新时间: 2020/05/06

聂xx与沂南县人民政府界湖街道办事处、沂南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1321行初30号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29日


沂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1321行初30号


原告:聂xx,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人民政府界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沂南县团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沂南县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xx,县长。


委托代理人:祝律师,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聂xx,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xx诉被告沂南县人民政府界湖街道办事处(下简称界湖街道办事处)、被告沂南县人民政府(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聂xx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令刚,被告界湖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祝律师,第三人聂xx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22日,被告界湖街道办事处与聂xx签订《沂南县前中疃棚户区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界湖街道办事处将聂xx一栋坐落于沂南县××街道前中疃村的房屋予以搬迁补偿安置,第三人聂xx代原告签字并按手印。


被告界湖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批文,证明已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2、山东省《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证明街道办事处有权与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原告诉称:因沂南县2017年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告位于前中疃村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未经原告同意,针对原告的房屋签订了编号为3-D2-130《沂南县前中疃棚户区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的签订无论从签订主体及协议内容和签订程序都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政协议,请求:请求依法确认编号为3-D2-130的《沂南县前中疃棚户区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三人与沂南县人民政府界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沂南县前中疃棚户区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签订了被诉协议,该协议无效。

被告界湖街道办事处辩称:1、2017年,沂南县前、后中疃村被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而非原告在诉讼中诉称的城中村改造;2、《沂南县前、后中疃棚户区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前提及内容是“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居委与房屋所有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达成,是居委提供安置楼房及地上附作物的补偿等为对价,居民接受并自愿搬迁而达成的协议,此乃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不具有行政强制性,原告对本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3、在协议书协商签订前,原告对居委宣传的棚户区改造方案均是明知,其在协议签订时委托第三人聂xx签字,鉴于二人的和睦程度,居委有理由相信该委托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享有协议中权利后不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只能是违约及不诚信的体现,本次诉求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4、原告将沂南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的第二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沂南县人民政府不是《沂南县前、后中疃棚户区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当事人,与该协议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


综上,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沂南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将沂南县人民政府列为第二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沂南县人民政府不是《沂南县前、后中疃棚户区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当事人,与该协议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且该协议系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不具有行政强制性。因此原告的起诉系主体错误,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确认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沂南县××街道前中疃社区有一套宅基地。


2016年10月21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建住字[2016]20号《关于公布2016年棚户区改造第三批调整项目的通知》及2017年4月5日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临沂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临沂市财政局、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临沂市规划局临房发[2017]9号《关于摘转下达2017年棚户区改造第一批调整项目的通知》将沂南县××街道前中疃社区片区列入城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范围。2017年沂南县人民政府实施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沂南县××街道前中疃村所有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原告宅基地在该范围内。根据《沂南县2017年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被告界湖街道办事处、前中疃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沂南县前中疃棚户区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人聂xx代为签字。原告以该协议无论从签订主体及协议内容和签订程序来说都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提起确认无效之诉。


本院认为,被告界湖街道办事处依照省市通知要求,为界湖街道前中疃社区棚户区改造事项,与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居民协商签订《沂南县前中疃棚户区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该拆迁行政协议的一方是行政机关即界湖街道办事处,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原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76号《山东省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在实施土地征收时,涉及集体土地上居民住宅、工矿企业及其他建筑设施成片拆迁时,应当由市、县(市)政府确定的拆迁机构或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与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被告界湖街道办事处是适格的行政主体。原告是界湖街道前中疃社区居民,享有被改造宅基地的使用权,是适格的行政协议相对人。签订协议应协商一致、协议应是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涉案协议系由第三人代签,协议签订时第三人并未提交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第三人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针对原告前中疃村房屋编号为3-D2-130的《沂南县前中疃棚户区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认为该协议就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述补偿安置协议书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沂南县人民政府界湖街道办事处编号为3-D2-130的《沂南县前中疃棚户区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沂南县人民政府界湖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公峰

人民陪审员 谢瑞伟

人民陪审员 尹昌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靳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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