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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案号:(2018)豫16行赔初32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潘金忠 案由: 行政赔偿 已被浏览6291次 更新时间: 2020/06/01

张xx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豫16行赔初32号

案  由: 行政赔偿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07日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判决书


(2018)豫16行赔初32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行政新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0300***2706Q。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xx因与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3日依法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忠、郭律师,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在川汇区北郊乡马庄村集体土地上建有房屋,房屋面积共计647.07平方米。被告未经合法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经过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违法拆除行为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极大损害,这一损害完全是由被告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被告理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据此,原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于2018年8月向被告依法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申请,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收到该国家赔偿申请,但至今未予任何答复,亦未作出赔偿决定,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综上,原告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特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违法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川汇区北郊乡马庄村房屋及毁损室内物品经济损失6456055.78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应对原告损害进行赔偿。第二组:国家赔偿申请书、邮寄快递单及被告签收单。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但被告收到国家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第三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村委证明。证明张国忠与张xx系同一人,原告在马庄村有宅基地并建造有房屋。第四组:张开昌《周口市川汇区华耀城办事处马庄行政村房屋分户报告》、亲属关系证明、购买周边房屋购房合同。证明原告房屋位于马庄村周口市华耀城项目一期范围内,房屋面积647.07平方米,其中针对原告之子张开昌408.57平方米房屋作出评估报告。目前周边房屋市场价格。第五组:房屋室内物品视频。证明原告房屋室内物品情况。第六组:房屋装修凭证。证明原告房屋装修费用。第七组:房屋租赁凭证。证明原告因房屋被违法强拆导致在外租房产生的费用。第八组:《致周口华耀城项目一期房屋被征收户的一封信》。证明原告可以取得10平方米华耀城商铺,但因被违法强拆导致该商铺无法取得,系被告强拆队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川汇区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涉及的原告房屋,位于华耀城新型社区改造项目范围内。鉴于该征迁项目涉及集体土地,因此整个项目的运作和组织均由当地村委会依法进行。当地村委会依照征迁的法定程序依法进行了公告,制定了详细的安置补偿方案。为了详细查清涉及房屋的实际价值,保证公平公正,在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村民代表的现场监督下,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了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依法对原告房屋的实际价值进行了评估。在整个拆迁过程中,原告房屋内的物品由村委会进行了妥善保管,特意在李庄租赁了房屋把原告物品进行存放并妥善保管,原告同时也在该房屋居住。因此原告所要求的房屋内的物品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房屋的实际价值损失,政府愿意根据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评估结果进行经济补偿,也可以根据安置补偿方案,采取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法院查清上述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会议记录、签到表、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目的是按照法定程序选择评估机构的事实。第二组:安置补偿方案、评估分户报告单。证明目的是应按照安置补偿方案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确认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价值。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使用证及村委会证明该证据只能证实是原告具有合法的宅基地,但不能证明在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实际情况及房屋面积,其房屋的合法部分认定标准应以安置方案为准。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并且被告方提供有原告房屋的评估分户报告单,张开昌与原告之间房屋是独立的,互不掺连,根据分户报告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是233.58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647。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与本案无牵连,无法证实原告房屋的实际价值。原告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而购房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为商品房,双方没有可比性。对第五组证据,根据原告的视频资料无法确认原告房屋的装修实际情况。如视频内容真实,原告房屋的装修非常简洁,其价值远远达不到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对第六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装修公司的预算明细单,明显与原告房屋的实际装修内容不一致。其所主张的参照明细单进行确认装修价格,没有任何依据。对第七组证据租赁合同有异议,原告房屋拆迁后由办事处统一对拆迁户进行了统一租房和安置,因此不存在所谓租赁损失问题,相应的原告所要求的过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安置补偿方案,此方案前提建立在两小市场的基础上,因为两小市场没有建设,所以商铺都没有安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无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征收,还是按照集体土地上征收补偿程序,街道办事处并不具备组织抽签、摇号确定评估机构主体的法定职权,应当是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确定。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来看,只有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后,并委托征收职能机构,在征求被征收人的普遍意见确定评估机构,如果形成不了的才能以评估部门以抽签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所以所谓的会议记录,并没有任何法定的依据,也没有参照相应的法律程序,更没有征求广大被征收人的基本的意见。第二组证据,公告及张贴照片,原告仅仅见到公告,并没有看到张贴照片。对于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安置补偿方案,对于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首先,如果按照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程序,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土地征收批复之后,是由土地主管部门形成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经公示公告之后,由县和市人民政府批准最终的安置补偿方案。被告所提交的该方案并不能显示是由何机关拟订,是否经过公示公告征求意见,并且没有经过法定机构,及周口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即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作出,首先应当由房屋征收决定作为前提,其次是由征收部门进行拟定,并征求意见,报征收机关批准后作出。在没有上述程序情况之下作出方案,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评估分户报告单,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单中所注明的评估的单价以及评估总价不认可。正是由于所谓的评估单价是按照成本价甚至于低于成本价的方式所引发的本次拆迁过程当中的相应的纠纷。该评估报告作出的评估机构确定违反法律程序,评估报告单也应当以评估报告的形式进行,而并不是分户报告单。关于评估单价和评估方法的问题,由于本次涉案被拆除的房屋是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当按照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和进行补偿。该评估单价以及评估标准明显违反了合理性和合法性原则。涉案被拆除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只有一块,宅基地使用权是本案原告张xx,但是涉案宅基地上共有两处房屋,该分户报告单仅仅是华耀城项目认定户名张xx的一处房屋,在法律上张xx所依附的宅基地上有张开昌的这个房屋认定,所以说该分户报告单关于涉案房屋的情况也是不明确的。未能查明涉案房屋具体状况以及相应面积和房屋的所有权面积,所以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在周口市川汇区城郊乡马庄行政村有一处住宅房屋。2015年为了华耀城一期工程,需要对原告家房屋进行征迁。被告川汇区人民政府以川汇区华耀城办事处马庄行政村名义进行征迁补偿工作。2015年9月16日河南省兆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家房屋作出了评估报告,原告分户评估报告编号为008号,确定房屋面积为233.58平方米,总补偿金额为168006元。原告儿子张开昌分户评估报告编号为011,评估报告确定房屋面积为408.57平方米,总补偿金额为277825元。原告称上述房屋在一处宅基之上。在原告家房屋及其使用土地未被依法征收,未对原告家进行补偿的情况下,2016年10月12日,川汇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城管、政法、宣传、安保等部门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原告张xx不服该拆除行为,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豫16行初35号行政判决,确认川汇区人民政府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决送达后,张xx和川汇区人民政府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8月16日,张xx向川汇区人民政府邮寄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损失。川汇区人民政府于同日收到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xx的房屋位于华耀城项目一期工程范围内,被政府征收后遭遇强拆。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对于原告因违法强拆所遭受的直接损失,被告负有全面赔偿的责任。现双方对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争议较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真实体现其所遭受的损失,原告的损失需进一步进行核实,因此,应判决被告限期对原告依法进行全面赔偿为宜。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应不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对于原告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而“直接损失”的范围,除包括被拆建筑物损失外,还应当包括被拆迁人应享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也就是说,赔偿范围至少为被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程序本可获得的全部补偿。


二、赔偿方式。从切实保障被拆迁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角度看,行政机关仍有提供产权安置房或者支付拆迁安置赔偿金的义务,以保障被拆迁人的赔偿方式选择权,进而保障被拆迁人所享有的实际居住权益。


三、赔偿标准。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对被拆迁人的相应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到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还应当考量其他被拆迁户以及当地其他项目的类似补偿方式与标准、安置情况,全面考虑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结合被拆迁人实际情况,尽可能给予被拆迁人必要、合理的照顾和安排,确保其享有的居住条件不降低、有改善。行政机关应积极与被拆迁人协商,如果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应及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按照全面赔偿原则,对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全面及时、一次性地赔偿救济到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原告张xx依法予以全面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闫 政

书记员 贺媛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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