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泉行初字第57号
原告高xx,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x,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高xx诉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 本院于2015 年6月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 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赵传学,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 托代理人周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告系江苏省睢宁县双沟镇双东村村民。2015 年3月6日,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催告 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款。原告认为上述行政行为明显违 法,向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2日,被 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催告通知 书》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 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决定书》认定错误,《催告通 知书》属于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应依法受 理。理由如下:一、原告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位于《催告通知书》写 明的拆迁用地范围之内,也就是该次拆迁直接涉及原告的住宅,既影 响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也涉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催告通知书》 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并影响实际财产利益。二、依据我国《行政复 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 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 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 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 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 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 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 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上述 法规定。为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 依法撤销(2015)徐国土资行复字第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 定书》,并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2015)徐国土资行复字第9号《行 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催告通知书》。3、 特快专递单。第二组:1、高xx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高xx的个 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睢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 原告对该通告已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审结,该通告 的合法性审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希望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4、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双沟镇中心街以东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 案的公告》。5、睢宁县国土资源局《拆迁公告》。6、徐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55-2号《行政判决书》。7、睢宁县国土 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书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12月 22日,明确说明涉案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暂缓发布,即涉 案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程序重大违 法,不应当发出拆迁用地的通知。
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催 告通知书》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非行政行为,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高xx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 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我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 了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高xx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 受理。二、《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 履行义务。催告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的前置程序。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无论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还 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 政决定,而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催告通知书。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范围 和方式,限于行政决定规定的内容,催告通知书不过是将行政决定的 内容进行“重述”,不单独为相对人设立义务,不能代替行政决定成 为执行的依据。因此,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行政机关 作出的行政决定,而不是催告书,换言之,催告通知书对相对人的权 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 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 际影响的行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2015)徐国土资行复第9号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合法的,原告起诉不能成立,依法应 予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1、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催告书》。2、(2015) 徐国土资行复字第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 材料不完整,没有提供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所依据的全部证据材料。 没有提交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材料,没有受理材料,被告不能证明其 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 供的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审理的是原 告的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问题。
经审理查明,睢宁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发布了《睢宁 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2014年11月10日睢宁县国土 资源局发布睢国土拆字[2014]006号《拆迁公告》,公告内容如下: 一、拆迁四至范围:东至公安街,南至104国道、西至中心街、北至供销社鞋帽商店约72亩(具体位置以规划红线图为准)。二、实施 单位: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三、拆迁补偿安置: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四、搬迁期限:自评估结果公示之日起一个 月时间。敬请该范围内的被拆迁户积极配合,确保拆迁工作按期完成。 2015年3月6日,睢宁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高xx作出《催告通知书》, 内容如下:你户位于睢宁县双沟镇,东至公安街,南至104国道、西 至中心街、北至供销社鞋帽商店范围内的房屋,已经我局于2014年 11月10日发布《拆迁公告》公示告知,你户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经拆迁工作组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做工作,你户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 拆迁公告所确定的义务。我局现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催告你户接到本催告通知书后10日内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款。你户收到催告书后有权在10日内 向我局书面陈述和申辩。逾期既不申请陈述和申辩又不履行搬迁义务, 我局将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原 告不服,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5 月8日作出(2015)徐国土资行复字第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决定书》认为:该《催告通知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 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依据《行政 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已对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批文 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国务院裁决及已对睢宁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 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受理原告针对《催 告通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尚不涉及对《催告通知书》及相关 征地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故对原告以“已对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征地 批文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国务院裁决及已对睢宁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 公告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 持。
其次,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催告通知书》是在行政机 关作出的对当事人设定了明确的履行义务行政决定生效后,行政机关 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程序。本案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通知书》前,并未给原告下达具有 明确履行义务的行政决定,而仅有一份对所有被征地人员的拆迁公告, 该拆迁公告未对原告设定明确的履行义务。而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 的《催告通知书》,却告知原告“逾期不陈述申辩又不履行搬迁义务, 将对原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故该《催告通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 务产生直接影响。原告对此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 条第(十一)项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 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予受理。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 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4号、6号、7号证 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撤销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 徐国土资行复字第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原告已预交,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苏正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