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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浙0212行初119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滕开路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717次 更新时间: 2018/08/03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浙0212行初119号 


原告戴xx,男,汉族,1956年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 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滕开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施家村。 


法定代表人周xx,镇长。


委托代理人任x,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律师,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xx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林镇政府)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0425《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 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开路,被告古林镇政 府的委托代理人任x、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13日,被告古林镇政府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 认定原告在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土地建造一间平房和二间楼房,占地 面积约140.6平方米,没有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6 年7月18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则强制拆除。 


原告戴xx起诉称,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 7月13日向原告作出了2016042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为原告在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土地建造一间平房和二间楼房,没有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则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作出主体、实体和程序均严重违法,认定事实、 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未指出原告具体违反的法律条款,法律依据不明确,也未保障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严重违法,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建房是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并且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了宅基地款等办理了相关手续的事实;证 据2.村民林某芳、周某、戴某海、戴某定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 明原告平房和所占土地是从生产队取得的事实;证据3.鄞州区房屋 拆迁办公室与该村村民虞某江签订的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结算清单和宅基地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与原告建房占地相同情况的本村村民已经获得了拆迁 补偿的事实;证据4.《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按期签协奖励办法》,用以证明原告依据该办法应当获得该补偿,被告作出涉案被诉 限期拆除通知书处罚事实错误。 


被告古林镇政府答辩称:首先,原告位于古林镇戴家村的一间平 房及两间楼房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直接在戴家村的土地上建造上述房屋,经认定违法占用土地约140.6平方米,属未批先建的行为,系违法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违法占用土地的,应当限期拆除。其次,被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合理合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 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 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 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据此,原 告在古林镇戴家村建造房屋既未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也未进行用地审 批,属于未批先建的违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 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 被告要求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是根据有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所有的行为均是合法合理的,原告诉请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 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林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未经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的申请函》、《关于未经登记 建筑合法性认定的回函》、涉案房屋房产测绘图、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分别对戴xx和缪世海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2份、对比图4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涉案建筑系未批先建的违法建筑的事实;证 据2.《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公告》各1份,用以证明被 告已于2016年7月13日和7月19日分别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 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公告》的事实;证据3.《宁波市鄞州区“三 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整治查处建筑整治查处指导性意见》第五条第 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用以证明被告有查处和拆除违 章建筑的职权,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xx系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村民。 2003年1月份,原告戴xx向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经济合作社 缴纳了建房宅基地款3840元后,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 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的集体土地建造了一间平房和二间楼 房。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发出了《关 于未经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的申请函》,要求对原告的房屋是否办理 用地审批手续进行核查。2016年6月15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 分局作出《关于未经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的回函》,认定原告140.6 平方米的建筑物没有依法办理过相关的用地手续,属未批先建的违法 用地行为。对此,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 责令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向原告进行了 送达。现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 定,《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国家土地 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且在相对人不自动履行的情况下, 将面临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处罚 性质,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本案中,即使原告未经审批占用古 林镇戴家村土地建造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本案被告对此不具有行 政处罚权。因此,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的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 据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关联性上 来说,原告无法证明涉案的房屋是合法建筑。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 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 的证据2,被告认为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证人应当出庭质证。本院 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该四位证 人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 告对协议和结算清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虞某江收据,因为 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为所建房屋是否合法, 应当以相应的登记或者产权证明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 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 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向村里缴纳了地基费,办理了相关 手续,且被告提供的回函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程序违法,也没有保 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法用地作出认定,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 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均有异议,但对送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收到上述材 料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材料已送达当事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 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没有强制执行的 权力。本院认为该组材料无法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故不予认定。 


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 的编号为20160425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 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 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 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 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 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 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 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磊 

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 

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 书 记  员吴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 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 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 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四)超越职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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