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榕行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官xx,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师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乐市梅花镇梅峰路4号。
法定代表人林x,镇长。委托代理人吴xx,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郑律师,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因上诉人官xx诉其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官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枉法裁判。上诉人被强拆的房屋及生活设施已经存在达34年之久,用于生立及生活,80年代初根本不存在所谓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一审判决回避审查该客观事实的存在。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其生效前就已建成的房屋进行适用处罚,明显滥用职权,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房屋及设施用地长达64年,不属于新建、改建、扩建的为办理审批手续的新增违法建筑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假设上诉人的房屋及生产设施是“两违”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对强制执行的程序作出了规定,被上诉人镇政府未按上述规定的程序执行,行政程序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通告》既无当事人的姓名、执行的方式和时间,也未告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涉诉地上物有事实上的占有或者使用关系,审理中,被告亦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原告涉讼搭盖建筑物及生产设施之建设虽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但被告对涉讼地上物的强制拆除,不影响本案原告诉权的行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长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小倩
代理审判员 郑 鋆
代理审判员 林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梦超
附注:
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