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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等与上饶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3)
案号:(2015)饶中行初字第24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张合刚 案由: 行政不作为 已被浏览2209次 更新时间: 2018/07/03
关键词 行政复议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饶中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李xx,男,193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


原告李xx,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


原告张x,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


原告张x,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


原告游xx,女,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


原告万xx,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


原告李xx,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


委托代理人张和刚,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律师,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行政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xx,男,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兰x,男,系上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顾xx,男,系上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特别授权。


原告李xx、李xx、张x、张x、游xx、万xx、李xx因要求确认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孙律师,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兰x、顾xx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张xx、张xx、李xx、朱xx、李xx、张xx等六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等七人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号:1031351869813)方式向余干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余干县人民政府就坐落于玉亭镇周桥社区、周家桥村、北门村房屋进行征收(项目名称‘县城西南片区棚户区改造’)而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以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因余干县政府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公开政府信息,2015年7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号:1031351131513)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7日,被告签收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告理应在2015年9月5日之前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被告既未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也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7月3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单号:1031351131513)复印件、快递单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收;3、原告向余干县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单号:1031351869813)复印件、快递单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向余干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4、委托手续,证明原告代理人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现已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将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2、余干县人民政府已经公开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其公告。3、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该信息尚未制作。现该信息已经公开,原告提起相关的行政诉讼没有法律意义。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22日,饶府复受字[2015]34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饶府复受字[2015]34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上饶市人民政府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是同年7月7日,其应于9月5日之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受理通知严重违反行政复议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等七人于2015年6月3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号:1031351869813)方式向余干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余干县人民政府就坐落于玉亭镇周桥社区、周家桥村、北门村房屋进行征收(项目名称‘县城西南片区棚户区改造’)而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以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因余干县政府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公开政府信息,2015年7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号:1031351131513)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7日,被告签收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同年9月22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饶府复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被告于2015年7月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时即视为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最迟不超过九十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15年12月18日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远远超过九十日的最迟法定期限,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经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再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没有意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李xx等七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有生

代理审判员  於   洛

代理审判员  孙   劼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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