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赤行初字第127号
原告宫xx,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
原告郑x,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
法定代表人张xx,系旗长。
委托代理人姚xx,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宫xx、郑x诉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xx、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律师,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喀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6日,被告喀旗政府以邮寄的方式对原告宫xx、郑x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邮寄的内容是2014年1月13日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和西山村3组群众意见。
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EMS方式申请被告公开以下信息:1、喀旗政府就包括喀旗郑x养殖场用地在内地块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2、喀旗政府就包括喀旗郑x养殖场用地在内地块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1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6日前作出答复,但直至2015年5月9日,原告才收到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为:1、西山村x组群众意见;2、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即被告的答复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相符,被告没有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未按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之内容答复违法,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1月2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申请EMS邮寄单(单号为1089136456510)、EMS查询详情单。以证明原告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月26日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第二组证据:郑x养殖场的卫星定位图2张、照片8张。第三组证据:土地征收公告、西山村3组群众意见。这两组证据证明玉龙机场快速路已经建成通车,此路没有占用郑x养殖场。原告要求公开的是关于郑x养殖场的土地征收公告及补偿方案,但是被告给原告的却是玉龙机场高速路征地公告和补偿方案,而且被告做出的答复的时间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第四组证据:圆通快递单,以证明2015年5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拟对牛家营子镇西山村x组征地时,牛家营子镇己予以公告,在西山村x组群众意见中,原告同意并有签字手印,所以原告对征地内容并无异议。二、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己向原告提供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西山村x组群众意见,群众意见包括征地补偿标准、规定期限内签字的被征地者可享受的奖励、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补偿款发放的方式以及同意者签字。因此,答辩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土地征收公告,以证明答辩人是按照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的答复。证据2、西山村3组群众意见,以证明此意见就是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补偿安置方案。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不是合法的公告,没有批准机关、也没有文号,且此公告是征地预公告,而原告要求的是正式合法的土地征收公告。对证据2,认为不是原告要求公开的土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没有做出合法的答复。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向其公开的土地征收公告及西山村3组群众意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宫xx、郑x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喀旗政府就包括郑x养殖场用地在内地块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2、喀旗政府就包括郑x养殖场用地在内地块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1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5月6日,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邮寄的内容是2014年1月13日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和西山村3组群众意见。原告于2015年5月9日收到。原告宫xx、郑x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却于2015年5月6日向其进行答复,超过了法定时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同时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喀旗政府就包括郑x养殖场用地在内地块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和喀旗政府就包括郑x养殖场用地在内地块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答复的内容为关于玉龙机场快速路的土地征收公告和西山村3组群众意见,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不能确认原告所述的郑x养殖场是否在被告公告的玉龙机场高速路的征收范围内。被告应核实清楚原告所说的郑x养殖场是否在被告公告的玉龙机场高速路的征收范围内以及是否被征收,并据此作出相应的答复。因此,被告的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被告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按原告申请的内容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的内容依法进行补充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负担。邮寄费80元,由二原告各负担2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 梅
审 判 员 姜 静
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