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赤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宫xx,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
原告郑x,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宫xx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
法定代表人张xx,旗长。
委托代理人魏xx,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xx,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宫xx、郑x诉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确认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xx、郑x及委托代理人张合刚、朱律师,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xx、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不服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通过EMS方式(单号1096216257207)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6日,被告收到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27日前作出复议决定,但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复议决定也未收到延长复议期限的告知,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证据2、EMS快递回执及查询表,证明原告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邮寄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收到。证据3、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提供的材料以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不服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的答复而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复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政府不存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以及过程,被告亦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因案件特殊,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关于延长行政复议时间的决定》,于5月21日送达。2015年5月20日,作出喀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5月24日送达。被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关于延长行政复议时间的决定》、喀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延长复议时间的决定,并在延长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均予以送达,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延长复议时间的决定,必须在法定期限届满前送达原告,而被告送达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向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申请信息公开。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提供的材料》答复并邮寄给原告。2015年2月11日,原告签收。原告认为答复意见违法,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EMS方式(单号1096216257207)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1、撤销《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提供的材料》答复;2、责令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2月26日,被告签收。2015年4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延长行政复议时间的决定》,并于5月20日邮寄方式寄出。2015年5月20日,被告作出喀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提供的材料》答复,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即收到复议申请,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关于延长行政复议时间的决定》,但却于5月20日邮寄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告知延长复议决定的时间,虽然其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亦应依法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6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波
审 判 员 刘淑波
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