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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耿x等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二)
案号:(2015)一中行初字第0056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张合刚 案由: 行政不作为 已被浏览2195次 更新时间: 2018/08/21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一中行初字第0056号


原告王x,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x,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389号。


法定代表人高xx,区长。


委托代理人韩xx,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王x、耿x因认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职责,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孙律师,原告耿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孙律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耿x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提出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北辰区人民政府就规划均富路以东、津围公路以西、爱贤道以北、南菜园子西大街以南区域内(坐落于北辰区××街)××城中村改造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北辰区人民政府就规划均富路以东、津围公路以西、爱贤道以北、南菜园子西大街以南区域内(坐落于北辰区××街)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现状调查结果。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在原告王x、耿x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王x、耿x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王x、耿x通过EMS(单号:1062357715514)方式向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北辰区人民政府就规划均富路以东、津围公路以西、爱贤道以北、南菜园子西大街以南区域内(坐落于北辰区××街)××城中村改造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北辰区人民政府就规划均富路以东、津围公路以西、爱贤道以北、南菜园子西大街以南区域内(坐落于北辰区××街)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现状调查结果。2015年4月15日,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王x、耿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王x、耿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告知原告王x、耿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告王x、耿x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且属于主动公开之范围。因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王x、耿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于2015年5月7日前作出答复,但原告王x、耿x一直未收到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的答复也未收到延长答复期限的通知,并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涉及第三方权益即无需征求第三方意见。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逾期不予答复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不予答复行为侵害了原告王x、耿x的合法权益。原告王x、耿x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限期对原告王x、耿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承担。


原告王x、耿x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王x、耿x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所需信息提供的方式是纸质。


证据2、EMS快递单以及查询单。证明原告王x、耿x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快递单中列明了身份证、委托书等相关手续;亦证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王x、耿x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王x、耿x诉称其申请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公开“北辰区人民政府就规划均富路以东、津围公路以西、爱贤道以北、南菜园子西大街以南区域内(坐落于北辰区××街)××城中村改造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从未批准过该四至范围内城中村改造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因而该信息不存在。2、原告王x、耿x要求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公开“就规划均富路以东、津围公路以西、爱贤道以北、南菜园子西大街以南区域内(坐落于北辰区××街)城中村范围内的现状调查结果”,经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调查,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从未在该四至范围内做过相关项目的现状调查,没有相关规定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现状调查或者获取现状调查结果的法定职责。因此,该信息也不存在。综上,原告王x、耿x要求公开的两个信息都不存在,原告王x、耿x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请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王x、耿x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王x、耿x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x、耿x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王x、耿x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王x、耿x通过EMS(单号:1062357715514)方式申请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北辰区人民政府就规划均富路以东、津围公路以西、爱贤道以北、南菜园子西大街以南区域内(坐落于北辰区××街)××城中村改造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北辰区人民政府就规划均富路以东、津围公路以西、爱贤道以北、南菜园子西大街以南区域内(坐落于北辰区××街)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现状调查结果。2015年4月15日,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王x、耿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王x、耿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至原告王x、耿x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x、耿x未收到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的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有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现原告王x、耿x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公开1、北辰区人民政府就规划均富路以东、津围公路以西、爱贤道以北、南菜园子西大街以南区域内(坐落于北辰区××街)××城中村改造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北辰区人民政府就规划均富路以东、津围公路以西、爱贤道以北、南菜园子西大街以南区域内(坐落于北辰区××街)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现状调查结果。并在申请中载明了申请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获取信息的方式等,申请信息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王x、耿x要求公开的两个信息都不存在,原告王x、耿x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其答复的义务,故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不予答复申请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王x、耿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翔

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

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芦一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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