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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拆除房屋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武行初字第15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565次 更新时间: 2018/08/03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武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蓟县商贸街西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xx,镇长。


委托代理人段律师,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请求确认被告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一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一中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杨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4日,依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未经原告知情和允许,于2013年11月24日凌晨5时许,由一名副镇长坐镇指挥,动用100余人和多台机械,对原告坐落在的总面积393.24平方米的私人合法住宅实施暴力强拆,原告所有的其他财产也一同被掩埋、毁损、灭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前被告没有按照法律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点和面积、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人员安置等法定事项进行公告,在没有通知原告,亦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其行为违法。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现场照片8张,以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前、后情况。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为有充分的政策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违法情节。二、被告经法律授权,依据法律和法规实施拆除行为,无违法之处。被告对拆除原告房屋行为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屋内财产毁损、丢失不予认可。


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以证明被告具有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


2、《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清登、确认、评估、通知、公告程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4、2012年1月3日《蓟县新城建设渔阳镇分指挥部公告》,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被蓟县新城建设渔阳镇分指挥部确认为征收范围。


5、照片26张,以证明涉案房屋拆除前的情况。


6、蓟县新城建设拆迁地上附着物清登表3张、蓟县新城建设房屋装修情况表1张,且有原告李xx签字。被告绘制的涉案房屋平面图1张,以证明涉案房屋拆除前的情况。


7、地上附着物计价表3张,以证明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前被告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因双方对补偿金额有异议,而未达成协议。


8、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占地建房批示1张(渔阳镇原名城关镇),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建房占地面积是0.25亩,与原告主张的总面积393.24平方米不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国土资源部2010年11月30日颁发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2003年国务院颁发的明电(2003)第42号、国办发明电(2010)第15号《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被告应该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进行公告,内容包括:批准的机关、文号、时间、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位置、地点、面积、补偿标准、人员安置、拆迁协议书等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未履行公告、催告等法定程序,故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应该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适用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后补的,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8,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房屋拆除前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强行拆除原告住宅之前的照片4张,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强行拆除原告住宅之后的照片4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拆除前的照片能够证明原告房屋拆除前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拆除后的照片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xx是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西关村居民,在该村拥有房屋1(前倒房),是砖木结构,东西长17.4米,南北宽5.4米;房屋2,是两层是临建彩钢,东西长17.4米,南北宽5.2米;房屋3,是原告的正房是砖木结构,东西长17.4米,南北宽6.8米。上述房屋未经过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批。被告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3日张贴了《蓟县新城建设渔阳镇分指挥部公告》,2013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蓟县新城建设拆迁地上附着物清登表3张及蓟县新城建设房屋装修情况表1张,同时拍了上述共26张照片。后于2013年11月24日将原告上述房屋拆除。


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未经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建造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告在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未履行公告、催告等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2013年11月24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艳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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